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9989号
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晋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何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穗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文测绘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被告国文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居间费39356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529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达成居间协议。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牧局签订了面积69780亩、固定总价1179282元的测绘施工合同。被告已完成测绘并取得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部分居间费用。剩余居间费用原告索款无果,依法起诉。
被告国文测绘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涉案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双方居间协议第1.1条约定是保证中标的含义,涉案工程系强制性公开招标的国家大型基础工程,不存在需要特殊途径获取信息达成保证中标的条件,因此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居间协议在未招标前就已约定每亩7.5元的居间费,违反了招标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即使该协议有效,每亩7.5元的居间费过告,显失公平。原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
原告世纪金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居间协议书》,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已促成米东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每亩价格16.9元,其中7.5元以外的款项是居间费,并约定违约金和居间费的结算方式等内容。
被告质证:《工程居间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工程居间协议书》1.1条约定系保证中标的含义,在未招标前就约定每亩7.5元的居间费,违反了招标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即使该协议有效,每亩7.5元的居间费过高,显失公平,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证据二、《对账单》,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居间费76557元,其中扣除中标费、招待费、12%的税费、每亩1.6元的购图费。
被告质证:《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从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前期工作由被告完成,原告未做出任何居间行为;至今涉案工程的测绘工作尚未完成,颁证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证据三、《结算协议书》,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结算形成,证明:该结算协议载明的40%部分居间费被告给付完毕,至今欠付剩余60%部分的居间费393561元未付,被告已付的居间费中已经扣除142528元中标费用、招待费等,《工程居间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认可,从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前期工作由被告完成,原告未做出任何居间行为;至今涉案工程的测绘工作尚未完成,颁证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证据四、中标通知书、土地经营权(第二标段)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价格为1179282元,单价每亩16.9元。
被告质证:中标通知书及土地经营权(第二标段)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表明原告进行居间行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系经过自己的工作进行中标,与原告无关。
证据五、《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甲方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67635元。
被告质证:《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从招标、中标及实际测绘均由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工程居间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因此无论工程款支付多少均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中可证明涉案工程涉及范围大难度高,至今该工程仍未完成拖延至今,其成本已经远远大于盈利,即使居间协议有效,居间费56%超出合理范围,显失公平,被告也未盈利,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任何活动。
被告国文测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网页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作为专业的测绘公司设有市场部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对于市场信息进行专门的寻找信息,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已经获知涉案工程的招标信息,也看到了招标公告。作为专业公司已开展所有的招投标工作,被告投标成功与原告居间无关。
原告质证:网页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及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已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能以此证明我方未履行协议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工程居间协议书》、《对账单》、《结算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土地经营权(第二标段)合同、《专项审计报告》、网页信息截图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其他效力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国文测绘公司(甲方)与原告世纪金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约定原告世纪金穗公司受被告国文测绘公司的委托,负责就米东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与城建单位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约定以每亩包括人工、材料,施工中费用及税费在内总计7.5元为乙方与甲方每亩签订的居间协议金额(承建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每亩7.5元以外的合同费用为居间费用),税费由各自承担。第二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并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2.此项目的回款工作由乙方负责…第四条:1.居间成功后,甲方按本项目合同支付居间费用。2.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甲方根据回款情况按期按比例支付居间报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甲方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正规发票进行结算或扣除相应税金。
2016年8月1日,原告世纪金穗公司(甲方)与被告国文测绘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对米泉农经权土地确权项目达成结算协议:甲方9.4元每亩,比例0.55621;乙方7.5元每亩,比例0.44379;合计16.9元每亩,比例100%。项目亩数为69780亩。乙方按12%的税率扣除税额后,以税后金额支付给甲方。1.2016年2月、7月收到项目分别按进度款付20%、20%,收款金额为235856元+235856元=471712元。2.甲方应收金额:471712×0.55621=262370.93元。3.税扣262370.93×0.12=31484.51元。4.税后余额:262370.93-31484.51=230886.42元。5.乙方为甲方代垫费用:中标费用20000+招待费800+购影像费111648+软件款10000=142528元。6.乙方收到其他三方发票,甲方可抵减税额:(111648+880+10000)×0.06=7351.68元。7.甲方应收净额:230886.42-142528+7351.68=95710.10元。8.乙方2016年2月已付甲方76557元。9.2016年7月乙方应付甲方金额95710.10-76557=19153.10元。诉讼中,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国文测绘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招标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米东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二标段)招标文件及被告国文测绘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确定被告国文测绘公司为上述招标项目的成交人。中标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牧局与被告国文测绘公司签订《米东区2015年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测绘项目(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测绘项目合同》),载明:调查范围涉及米东区5镇2乡,农业人口约110380人,约28.6万亩耕地面积,二标段:长山子镇、芦草沟乡约6.978万土地。项目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项目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为1179282元,单价为每亩16.9元,其中包含购图费1.6元/亩。合同另约定目标任务、工作内容、支付方式等。
后被告国文测绘公司依约进行测绘。2018年9月16日,新疆宏昌天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牧局的委托审计并出具宏昌天圆专审字(2018)40016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涉案项目合同金额1179282元,实测应付金额1257164.47元,已支付金额967635元,尚未支付金额28953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工程居间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被告称《工程居间协议书》违反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居间费过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中,被告确认其按照招投标的文件进行投标,并称其与发包方均不存在程序上任何瑕疵及违法情形,涉案合同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另被告主张居间费过高显示公平,显示公平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未提交涉案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其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等证据。故被告主张涉案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关系,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居间费
《工程居间协议书》载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甲方根据回款情况按期按比例支付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载明“实测应付金额1257164.47元,已支付金额967635元”,原告主张按照中标总金额1179282元主张居间费系处分权行使范围内,且系对被告有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牧局向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审计报告》载明已付金额967635元,减去被告已付居间费部分的工程款471712元,尚欠应付的居间费部分工程款为495923元。原告世纪金穗公司未提交发票,同意按照12%的税率扣减税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2%自居间费中扣减税额符合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结算《结算协议》的原告居间费用所占比例,减去12%的税额,被告国文测绘公司应给付的居间费为:495923元×0.55621-495923元×12%=275837.33-59510.76=216326.57元。
三、关于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工程居间协议书》载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延迟一个工作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已支付金额967635元,被告未依约给付居间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2018年9月5日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对违约金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6326.57元×年利率4.75%×1.3×5个月26天(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1日)=6530.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居间费216326.57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530.66元。
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支持标的额222857.23元,占起诉标的额558857元的39.8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28元(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872.08元,原告新疆世纪金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2.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