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字第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春发(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0136029-3。
法定代表人何广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建全,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婧,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发,被上诉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婧、胡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4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按3.2元/天/平方米,每年租金23360元,按月交纳1946.66元,每月前5日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承租房屋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承租房屋押金2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将收取的押金用以冲抵应由乙方向甲方给付的用于履行本合同费用后,剩余部分归还乙方。
另查,被告租赁涉讼房屋经营期间,涉讼房屋所在道路因修建轻轨影响正常通行。
再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各租赁户发布自合同到期日起停止对外出租房屋的通知,翌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发布回收对外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各租户腾交租赁房屋,并于同年8月就被告逾期腾交房屋事宜邮寄律师函件。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租金交纳至2014年6月30日,对此,被告抗辩交至2014年8月份,并提供发票一张,该票据备注一栏载明2014.8。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4号房腾空交还原告;2、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56元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占有使用费25472元;3、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违约金3052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表异议并收取其租金至2014年8月。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要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其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自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使用费用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被告未将房屋腾交原告,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使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被告在租赁期间确实存在修建轻轨造成的外部环境影响,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免半年租金为宜。故被告应交纳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14930元,冲抵押金2000元后,实际应为12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解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9月起使用费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93号院老电子楼一楼104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12930元;三、驳回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原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负担403元、被告***负担300元。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房屋来历造成其爱人高级职称未评定收入减少给予补偿;退还23个月的租金,支付修房费25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2014年7月及8月所收取的房租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房屋是上诉人爱人为响应单位号召被迫从单位分流为条件租赁来的,全家靠此房维持生活。2012年道路改造,上诉人无法经营,路修好后,被上诉人要求腾房,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维修门的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不同意腾交涉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期内由于修建轻轨影响其正常经营,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修建轻轨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减免半年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爱人职称未评定收入减少应给予补偿、退还23个月的租金、支付修房费2500元、及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速 录 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