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1199号
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龙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旖,四川川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念,职务不详,现羁押于川西监狱。
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与被告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旖,被告添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鑫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添能公司退货,并返还煌鑫公司全部货款670000元;2.判令添能公司赔偿煌鑫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添能公司赔偿煌鑫公司租金、律师费、发电机拆除费用、新购发电机组装费用共计490340元;4.判令添能公司向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00元。庭审中,煌鑫公司将第2项利息的计算方式修改为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煌鑫公司与添能公司签订《备用1000KW康明斯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煌鑫公司向添能公司购买“康明斯-添能”牌发电机组,价格合计67万元。合同签订后,煌鑫公司如约向添能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煌鑫公司购买发电机组系用于承建的高新区南部园区临江××(大源双河五期)安置房工程项目。2019年4月,煌鑫公司收到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认为安置房工程中柴油发电机组货源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核查案涉产品确为假冒产品。2019年12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王念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川0107刑初1030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添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煌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添能公司退还货款、赔偿煌鑫公司损失,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煌鑫公司诉至法院。
添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向煌鑫公司退款,不同意煌鑫公司的退货请求。煌鑫公司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因资金不足,自愿提出要求买帖牌的假冒产品,系明知是假冒产品而购买,且当时正品的价格需要100余万元,本案中的假冒产品只需要60余万元,煌鑫公司系明知产品系假冒而购买的,故不应向煌鑫公司退还货款,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金。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煌鑫公司(购买方,甲方)与添能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备用1000KW康明斯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康明斯-添能”牌发电机组,其中包括1000KW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1台、消声器2支、电瓶4支、电瓶连接线3根、资料1套、1000L油箱1个、减震垫1套,价格合计67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货到工地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469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即636500元,5%作为质保金即3350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之内支付,质保期二年,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供应的设备如有不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无偿及时更换,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按合同法规由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甲方接收乙方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供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同时履行合约中的服务;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合同生效后,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和完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天处违约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
煌鑫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向添能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1065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3500元,共计67万元,案涉产品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9年12月1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王念以“添能公司”的名义与煌鑫公司约定,“添能公司”向煌鑫公司销售一台康明斯牌发动机为主件的发电机机组。被告人王念为降低成本提高盈利,遂购买其他品牌的发动机零部件和用以假冒康明斯牌产品的铭牌、合格证等文件资料,雇佣工人,在未经权利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康明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租用的仓库组装一台假冒的康明斯牌发动机作为发电机机组主件,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煌鑫公司。2019年3月,康明斯品牌经销商在进行检修时,发现该主件发动机系假冒。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念在“添能公司”被公安民警挡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念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川0107刑初10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另查明:2019年4月5日,双流区康沃机电设备经营部(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康沃经营部”)与煌鑫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一台主用800KW性能可靠的柴油发电机组,租赁期从2019年4月5日起,每30天为一个月,不足一月,低于10天按照1000元/天/台计算租金,超过10天按照860元每天计算租金,超过20天按照每天766元计算;发电机组的月租金为225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柴油发电机组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好,每个月底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月租金80%的租赁款,剩余部分待机组退场后一并支付,如没有按月支付,由甲方向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从乙方剩余工程款内扣除支付甲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煌鑫公司至今,共向康沃经营部支付租金54000元,系委托案外人罗永成进行支付,罗永成到庭对该笔委托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煌鑫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煌鑫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律师费损失20340元,添能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认可。
煌鑫公司陈述:因案涉假冒的发电机组已被刑事没收,故煌鑫公司未对假冒的发电机组进行拆除和更换,暂时只是租赁,租金54000元系支付的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与康沃经营部协商在解除租赁关系时一并支付;诉请的发电机拆除费用和新购发电机组装费用暂未进行实际支付,只是未来要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备用1000KW康明斯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9)川0107刑初1030号刑事判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煌鑫公司与添能公司签订《备用1000KW康明斯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在合同签订后,煌鑫公司向添能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67万元的义务,但添能公司向煌鑫公司出售的产品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冒产品,添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念因此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添能公司的行为导致与煌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煌鑫公司要求解除《备用1000KW康明斯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添能公司向其退还货款6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发电机组已被扣押并判处没收,现已返还不能,故对煌鑫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添能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煌鑫公司有权主张所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定,添能公司应向煌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0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本金3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对于煌鑫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添能公司给煌鑫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同解除后,煌鑫公司因重新租赁发电机组,产生的租金54000元,故对煌鑫公司所主张添能公司向其赔偿租金损失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煌鑫公司主张的发电机拆除费用等因现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煌鑫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并非其直接损失,且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煌鑫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发电机组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因法定解除后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且添能公司已承担赔偿损失,故对煌鑫公司要求添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5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3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本金106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1065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以本金3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3350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9元,减半收取8224.5元,由原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5.5元,被告成都添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4529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