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应被上诉人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口头请求和安排,就煌鑫公司承建的四川雅安监狱职工住宅楼进行装修工程需要劳务工人,于是**找***组织了十几个农民工到雅安监狱为煌鑫公司承建的雅安监狱职工住宅进行装修工程工作,该装修工程工作于2015年2月完工结束。2.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进行装修工程工作前和进行装修工程工作中,以及在工程的施工及工程竣工后,**和十几个农民工均不知道除煌鑫公司在四川雅安监狱职工住宅进行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外,煌鑫公司没有告知**及劳务工人已经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与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接触和工作安排外,**及工人从未与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人有工作联系,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在审理中才知道煌鑫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找***组织了十几个农民工去做的劳务工程,**与***组织的十几个农民工签订《欠条》和《工资结算欠款》,其目的是为***组织的十几个农民工催讨劳务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只判决**承担责任不当,煌鑫公司和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煌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人工工资2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煌鑫公司与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雅安监狱职工安置房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组织农民工在该工程一标段务工,2015年2月工程完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全勇刚、全自彬、***、***、全建勇、***等九人各出具《欠条》一张,其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雅安监狱职工住宅楼一标段工地(技工贴砖)工资42000元(肆万贰仟元)工天160天每天300元借支6000元(***)欠款人:**收款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款》单,载明:“由**组织资阳市雁江区农民工对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公司雅安监狱职工住宅楼一标段工地进行建筑务工,已结束一年多,现经与农民工结算,除已向农民工支付部分工资外,还欠***42000元、***42000元、全勇刚42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全建勇18000元、全自彬18000元、***三人40000元,共计欠上述工人工资256000元。**承诺在收到务工款后一并向上述人员进行给付。此结算为最终欠款依据,由***持有此据追收。本欠款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决定由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捺印)力争在2016年底付清上述人员工资。**(捺印)此工资结算正确***(捺印)”。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1月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原告劳务费是多少?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煌鑫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欠付劳务费为4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完工后分别向原告***及其他民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其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出具《工资结算欠款》,虽在该“工资结算欠款单”载明“由***持有此据追收”,但此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两人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其余八位务工人员的授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人工资256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与被告煌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组织民工进行建筑务工,不属职务行为,且在务工过程中,**负责工作安排、考勤、收取工程款及劳务费发放,应认定系被告**个人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煌鑫公司承担给付欠付人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资金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1日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他和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不能证明工人在一审即委托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组织***等农民工参与雅安监狱职工住宅装修工程的务工,并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10月21日先后向***出具内容为欠***工资42000元的欠条、工资结算欠款单。故******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的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系***起诉**,***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款单,该证据主要载明了******等人的工资,并由***持据追收。在二审中**提出追加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本案追加为被告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