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2892号
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启宏,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人,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稳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启宏、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78001065幢1单元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2541927元,分3期支付;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二期楼款762578元、三期楼款762578元,原告此前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114615.4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三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73207.4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2014预11016),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78001065幢1单元8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2541927元,分3期支付;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二期楼款762578元、三期楼款762578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
另查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已经支付首期房款1016771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滞纳金明细、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之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到期日并未支付剩余房款,并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114615.47元、三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7320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114615.47元、三期房款762578元和违约金73207.49元,共计1712978.96元。
案件受理费20217元,减半收取10108.50元,由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余款10108.50元退还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丁雨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