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2146号
原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女,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稳强,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维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董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54802元和违约金105741.4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2014预09645),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兰州市***J76001008幢1单元70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24.6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66050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纳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拖欠房款,截止2017年3月6日已产生违约金105741.47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前来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旧迟延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甘肃维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核对账务;2、该案要求的违约金较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3、作为被告欠钱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财政没有给钱,只要钱到位,被告会还***的一些购房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2014预09645),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兰州市***.兰州新城J76001008幢1单元7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4.6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605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1)原告出售给被告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660500元整;(2)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00%给出卖人,即264200元整;(3)被告必须在2014年10月22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00%给出卖人,即198150元整;(4)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22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00%给原告,即198150元整,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纳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荐的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装修款为97504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人民币39002元,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9251元,于2015年4月22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9251元,并约定与房屋价款共同构成被告购买房屋的对价,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44200元和装修款一期款项39002元后,被告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拖欠房款454802元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建房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购房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乃至原告数次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故被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4号购房款45480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4号房105741.47元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其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十多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考量被告迟延付款的期限,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对原告支付一年的违约金19783.89元为宜(454802元×年利率4.35%=19783.8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54802元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97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54802元,并支付违约金19783.89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减半收取4702.5元,由原告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被告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宗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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