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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扬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7834号

原告:四川扬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光海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曹周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成都,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v>

法定代表人:李蜜。

原告四川扬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华公司”)诉被告四川长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嘉公司归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长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借据》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免息,超过此期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并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截止至今,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长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营业信息、借据、转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扬华公司与长嘉公司签订借据主要载明:“借款时间2016年5月1日,借款金额6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免息,超过此期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本款项用于赞助四川思茅草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赞助费,由债务人承担出借人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方委托出借方将本笔款项直接支付到四川思茅草文化艺术交流中心)。2016年5月16日,扬华公司向四川思茅草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转款60000元。

另查明,扬华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长嘉公司与扬华公司签订借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企业借贷关系,现扬华公司以该借据为依据提起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扬华公司要求长嘉公司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与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扬华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长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扬华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四川长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恒

人民陪审员  谭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秀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