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4民初39号
原告山西省地图院。
法定代表人:赵康,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511794916。
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三恩,男,1954年7月15日生。(系***之兄)
被告***,男,1988年5月17日生。
原告山西省地图院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醉酒(备液中洒精含量为200.1mg∕100mg)驾驶晋HWK30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39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郎小平驾驶的原告车辆晋ADA14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繁公交(砂)]认定第15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及汽车修理厂,根据车辆受损情况,4S店及汽车修理厂预估车辆修理费用大约为人民币45000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仅为预估费用,待车损鉴定机构评估结果出具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经了解,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约45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为准),医疗费720元,合计4572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有: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晋编办字[2010]48号文件,证明山西省地图制印中心更名为山西省地图院。2、原告山西地图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主体适格。4、被告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主体适格。5、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繁公交(砂)]认定第151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一***负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明被告一***系醉酒驾驶。7、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8、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情况。9、山西五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晋ADA149车辆结算单及该公司出具的发票1支,数额均为48238元(包括施救费等)。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向本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醉酒(备液中洒精含量为200.1mg∕100mg)驾驶晋HWK303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39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郎小平驾驶的原告车辆晋ADA149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一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晋HWK303车辆发生该起事故之前,该车已售于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之一切后果,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一节,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意见系其表面的、初步的、程序性的无确定价格,并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鉴定意见对维修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鉴定意见中的维修,因此,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全部赔偿,故对原告按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车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地图院车损482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仁
审 判 员 郭根银
人民陪审员 白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贵花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