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180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桃溪街道永安路,公民身份号码:
3424251989091031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特别授权)、李磊(实习),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1幢2-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37438218K。
法定代表人:丹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李磊、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隧洞开挖工作,2020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就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小浪底南岸灌区一期工程施工2标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每个洞口作业队进场需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场时返还。因原告带人进场作业等需要大量垫资,所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马方方协商,确定两个洞口只打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付款后,被告却将洞口施工作业交给其他班组,原告无数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
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偃师市首阳山镇小浪底南岸灌区一期工程施工2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与翟荣斌所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方方就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首阳山镇小浪底南岸灌区一期工程施工2标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每个洞口作业队进场需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场时返还。2020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后原告委托翟荣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堂弟翟荣斌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项目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初,翟荣斌组织的施工人员全部退出施工现场。后翟荣斌已将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就灌区工程施工与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委托翟荣斌进场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虽然翟荣斌进场施工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原告讨要履约保证金40000元时不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所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且原告委托翟荣斌施工的工程已经退场,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与翟荣斌所签订、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所签合同在先,且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是依据该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翟荣斌应负担施工中超挖的返工修复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合同所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翟荣斌在施工中造成工人受伤,应按约定承担20%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