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8民初105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监狱服刑)
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2-1001。
法定代表人:丹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晖,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祁松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学涛,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
原告***诉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洛宁县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抗旱应急建管局)、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王学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杭州市乔司监狱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被告水利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晖,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和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磊、王光耀,第三人王学涛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由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与被告水利工程局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将洛宁县东宋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东宋镇标段)发包给被告水利工程局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水利工程局将上列工程转包给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1#集水井管线垫资建设。后经结算,该工程款下欠2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经查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以投入使用。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系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的内部机构,工程款由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拨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工程局辩称:我公司已将到位的工程款及时分批拨付给了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辩称:案涉项目是经过合法招标后由水利工程局中标。我们一直对接的是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从不和其他人对接。我们也是按照合同拨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我局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称:与抗旱应急建管局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学涛称:被告***与我分别施工案涉工程的1号线和2号线。工程后期都是我垫资施工的,我的工程款还未完全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向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与被告水利工程局签订了一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洛宁县2015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东宋镇标段),发包人:洛宁县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人: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约定将洛宁县东宋镇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东宋镇标段)发包给被告水利工程局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1#集水井管线工程、2#集水井管线工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和第三人王学涛以水利工程局的名义分别对1#线和2#线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对上述工程1#集水井管线施工建设。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洛宁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以前所有手续全部结清。***,2016年10月27日。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洛宁县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局系第三人洛宁县水利局的下设机构,案涉工程工程款尚有部分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以被告水利工程局的名义对洛宁县2015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东宋镇标段)1#集水井管线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又从***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欠付原告款项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局、***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抗旱应急建管局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并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宁县抗旱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555元,由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