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91民初173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国,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孟源,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1幢2-1001。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浩淼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1幢2-1010。
法定代表人:畅瑞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洛阳浩淼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8676元(详见计算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在偃师市××镇××村××期××段进行施工时被砸伤,后经偃师市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先后住院治疗,现治疗期已结束。原告曾就该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原告两次向洛龙区法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技术能力原因”、“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等原因无法完成鉴定,均终止了鉴定。洛龙区法院判决中并未对原告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作出认定和处理。洛龙区法院认为,被告水利工程局与案外人翟荣斌内部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翟荣斌对外以水利工程局小浪底南岸灌区一期工程2标项目作为对负责人身份雇佣原告***在该作业队从事钻工,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水利工程局发生效力,被告水利工程局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被告水利工程局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水利工程局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保障义务,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硕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方,却由被告水利工程局又将“三#隧洞(石洞)”的“隧洞开挖出渣、支护、喷射混凝土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翟荣斌,未完成相关的劳务分包工作,未尽到劳务分包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监管、保障义务,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伊滨区市场监管局调取的洛阳硕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浩淼公司依法承继,故在本案中列浩淼公司为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2年初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再次进行鉴定。2022年5月1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原告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故基于新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曾因案涉事故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硕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浩淼公司)和水利工程局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为240496元(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报告,具体费用暂无法明确)。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豫0311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后原告不服上诉,并认为其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完成上诉人的鉴定事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豫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程序先后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因技术能力原因,不能对此案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现将此案件退回”及“我中心目前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无法完成贵单位委托”为由终止鉴定,原审法院亦充分保障了***的权利。***上诉要求继续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充足依据,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律桓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9日自行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现原告依据该份鉴定报告,认为发生了新的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关于鉴定的事项作出了处理,但其又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该并非新发生的事实,且该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2022)豫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王海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