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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787号
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楼1幢2-1001。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
负责人:孙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段晓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项210746.33元及利息(利息以210746.33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21986.01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应省市两级政府的要求,北汝河下段综合治理工程(云梦桥-关帝桥)务必于年底前完工,汝阳县水利局组织相关单位于2019年3月初全面展开施工,原告克服重重困难保证了前期工程顺利进行。在地面附着物普查中,被告管辖的一段扶贫道路位于北汝河治理下段综合治理工程(云梦桥-关帝桥)河道内(0+647)处,施工区域内需要拆除,为推进工程进度,在相关领导沟通协调下,原告借款给被告210746.33元,前期替被告垫付赔偿款和占地款共计210746.33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底前偿还7万元,于2019年8月底前偿还7万元,于2019年9月底前偿还70746.33元。但截至现在,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拖欠原告210746.33元至今,违反其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该款项系原告给财政的赔偿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中标北汝河治理下段综合治理工程,后因对被告管辖内的一段扶贫道路位于北汝河治理下段综合治理工程(云梦桥-关帝桥)河道内(0+647)处,因政策原因,该处工程施工区域需要拆除,故原告对该施工区域进行了拆除。因被拆除的施工区域内的赔偿款和占地款均由财政拨付,为了弥补因对该段进行施工而给财政造成的损失,经原被告等多方沟通协调,最终决定由原告赔偿因该段工程给财政造成的损失。由于审计需要,为了尽快使该项款项汇入财政账户,被告无奈于2019年6月10日才向原告出具了《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偿还被如何治理项目借款的承诺书》及《关于扶贫道路拆除事项的情况说明》,次日原告就将该款项打入了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故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应偿还该款项。(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毁损了被告辖区内胜利大渠及马庄村的灌溉大渠,造成万余亩农田不能灌溉,被告辖区内农户粮食减产严重,因此又滋生大量信访问题,被告为解决该信访问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辖区内农户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至今未将被告等人的损失赔偿到位。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作为汝阳县北汝河下段综合治理工程(云梦桥-关帝桥)的施工方于11月中旬开始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并实质性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辖的一段扶贫道路处在工程施工区域需要拆除,经协调,原告对该段道路进行了拆除。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扶贫道路拆除事项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因该段道路牵涉审计问题,由县里主要领导、水投公司领导及镇政府相关领导的沟通协调,决定由施工单位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先行付给汝阳县财政局赔偿款合计210746.33元,款项到位后由小店镇政府分三次把该项费用返还给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小店镇政府出具相关承诺书。特此说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偿还北汝河治理项目借款的承诺书》,主要载明:“……2019年初,省、市下达任务,要求北汝河下段综合治理工程(云梦桥-关帝桥)务必于年底前完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汝阳县水利局组织相关单位于2019年3月初全面展开施工,施工单位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在汝阳县××镇××村、马沟村和关帝村排查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保证了前期工程顺利进行。在地面覆着物普查过程中,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先期替小店镇政府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和占地款共计210746.33元。现经小店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前期工程中相关垫付的费用分三次给予偿还的事宜做以下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7月底前偿还7万元整,8月底前偿还7万元整,9月底前偿还70746.33元,截止2019年9月底前共计偿还借款:210746.33元。”上述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6月11日,原告将210746.33元转账支付至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被告收到上述210746.33元至今并未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时间节点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款项亦已实际交付,其应按承诺书载明的时间节点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给财政的赔偿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应偿还的意见,因承诺书明确载明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明确了偿还借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且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返还款项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全部款项210746.3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21074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10746.33元。
二、被告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074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