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318号
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1幢2-1001。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玉溪西街10号院15楼1527。
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琳,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A区5#501-5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留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洋,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公司”)诉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被告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冯晓琳,被告群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张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8年6月11日前的借款本息7,210,451.61元(其中本金660万元,利息610,451.61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660万元为本金,2018年6月11日-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为687,982.19元;2020年8月20日-2022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07,165.76元;2022年4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7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群安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群安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7,210,451.61元(其中本金660万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610,451.61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月息1分,逾期未付月息按照1.5分支付。原告于2015年-2017年分5笔向被告群安公司出借本金66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群安公司用于群安洛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建设。因被告水投公司欠付群安公司工程款,2018年6月11日被告群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群安公司向原告借款660万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群安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合计7,210,451.61元,双方协商群安公司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代表群安公司向水投公司收取工程款7,210,451.61元,原告收到水投公司款项后不再支付给群安公司,直接充抵群安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后群安公司因与水投公司等河水景功能提升工程款纠纷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在(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案件审理中,将7,210,451.61元从水投公司应支付给群安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由水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群安公司与水投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使得原告的借款迟迟得不到支付。在两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水投公司、群安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互相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本息,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群安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水投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并非借款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且水投公司既未收到该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故原告起诉水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水投公司的起诉。水投公司不存在拖欠群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更不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依据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可知,该份合同的主体为群安公司、洛阳市水利局(原洛阳市水务局)和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水投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与水投公司无关,水投公司没有义务向群安公司支付该合同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根据2018年2月2日洛河水景提升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水投公司向群安公司支付洛阳市洛河市区段水景工程《合作合同》所涉工程款项为剩余款项694万元。依据(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水投公司支付群安公司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252,186元。2019年10月15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向水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案号为:(2018)豫0303执2106号、(2018)豫0303执2107号、(2019)豫0303执694号、(2019)豫0303执782号和(2019)豫0303执1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水投公司暂停支付群安公司款项328万元,且未经贵院允许,不得将款项擅自支付群安公司。根据西工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视为水投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起已经履行了(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也即水投公司自2019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拖欠群安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019年12月20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将水投公司银行账户上的3,252,186元款项扣划,并向水投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一份。综上,原告起诉水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水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群安公司辩称,原告与群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要求群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之前被告水投公司欠付群安公司工程款,故群安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水投公司收取,(2019)豫03民终3169号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群安公司将对水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此,水投公司也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告已经多次向水投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再要求群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生效判决已经要求水投公司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贵院仍判决群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将会造成前后判决矛盾,侵害群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群安公司(借款单位、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出借单位、乙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其中: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息1分,逾期未付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同时,被告群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借贵公司200万元,现委托转入户名为张惠萍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张惠萍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又向张惠萍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息1分,逾期未付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对公账户向被告群安公司账户转款160万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利息610,451.61元、截止时间2017年1月18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7,210,451.61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月息1分,逾期未付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群安公司账户转款28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对公账户又向被告群安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该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利息610,451.61元,截止时间2017年1月18日”系对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借款本息的明确。
2018年6月11日,原告水利工程局公司(甲方)与被告群安公司(乙方)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已向甲方借款660万元人民币,按照甲方和乙方的约定,截至2018年6月11日,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7,210,451.61元。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履行。一、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乙方向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7,210,451.61元。二、甲方收到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210,451.61元款项后不再支付给乙方,直接抵充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7,210,451.61元。三、甲方收到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210,451.61元款项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另查明,群安公司曾以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务局、水投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2月2日,水务局主持召开协调会,由水务局、水投公司、河渠处、群安公司参加,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依据2014年7月1日市水务局印发的《关于洛河水景提升项目坝房资产划转的批复》文件精神和2018年1月22日市水务局党组会议决定,就洛河水景提升工程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一、水投公司按洛河水景提升工程增加项目已认定的评估结果为1,865万元(其中扣除先期水利工程局借给群安公司款项、利息721万元以及中州渠解放路桥西段治理改造工程款450万元)剩余款项694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群安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先支付群安公司400万元,剩余294万元在2月10日前付清),水投公司支付款项后,河渠处、群安公司抓紧办理移交手续……”该案判决内容为:“一、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38,672.60元;二、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本金7,438,672.6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群安公司及水投公司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19页载明:“结合水投公司上诉意见和本院一、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群安公司与水投公司对委托水利工程局向水投公司收取7,210,451.61元不持异议,该7,210,451.61元视为水投公司已向群安公司支付”。(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672.60元;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本金2,938,672.6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被告水投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群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群安公司理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群安公司与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洛阳市水务局、水投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应由水投公司支付群安公司相应款项,群安公司对水投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同时,群安公司与水投公司对委托原告向水投公司收取7,210,451.61元不持异议,该7,210,451.61元视为水投公司已向群安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群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系群安公司将对水投公司享有的7,210,451.61元应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冲抵群安公司对原告三笔借款本息7,210,451.61元负有的债务。被告水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7,210,451.61元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投公司偿付7,210,451.6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群安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水投公司就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2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但被告水投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属违约,故本院酌定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本息已由原告与被告群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确定了付款主体,原告已向被告水投公司主张权利,其再要求被告群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0万元;
二、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10,451.61元;
三、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0元,由被告洛阳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354元,由原告洛阳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