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129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北京北斗鼎铭(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邓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春,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7层701-708号、8层804、8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胜利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宋祖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权,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49号、玉环巷44号1栋1单元2楼1号。
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贞洁,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鸿富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春、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内江鸿富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权、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407774.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407774.96元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不主张后期假肢更换费用,待今后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二、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支付司机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被告***驾驶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所属的川E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双才高速路口方向朝双桥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所属的川K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江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10111202000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车辆的登记人为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品跌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已预赔付的180000.00元后,本次诉讼向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赔偿407774.96元(详见赔偿清单),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5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本人驾驶的川E2××**号是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所有,本人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川E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垫付费用。被告***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不同意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提出的扣减20%医疗费。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川E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与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原告***达成赔付协议,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人伤费用18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8000.00元直接支付医院,请求法庭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本公司主张按20%扣减。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但对其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三期的天数应当以病历天数为准。误工期应当按住院天数加医嘱载明的休息30天,共计110天计算、每天80元。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误工证据,本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应当以其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川KF××**号车挂靠在本公司,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没有垫付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川KF××**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元。没有垫付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所属的川E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双才高速入口方向经遂筠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省道206线(遂宁-筠连)96KM+200M处,与从双桥镇经遂筠路往双才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所属川K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川KF××**轻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树木、路边指示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路边树木、路边指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江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川E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K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与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系员工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
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0天(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月31日)好转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1509.57元、门诊费273.72,合计91783.2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8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3783.29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一月,按医嘱行功能锻炼;待左膝部结痂完全愈合后来院安置假肢;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出院后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4、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不含假肢安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含假肢安装)约需16000.00-166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650.00元。本院在(2022)川1011诉前调96号案件中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供了原告***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多少进行鉴定,由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15600.00-208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
5、原告***提供成都赛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说明书》、与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假肢装配合同书》、《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及附安装假肢、接受腔、硅胶套共产生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期在2021年4月2日选择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且安装假肢产生费用47300.00元,根据装配说明,接受腔、硅胶套产生费用10300.00元,共计产生费用57600.00元。
6、原告***提供其与钟英(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西林街道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附翡翠国际社区衡易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纳水电气的收款收据、与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驾驶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镇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江市东兴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于2019年1月起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道××段××号××幢××单元××楼××号,并将其所属车辆川KF××**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一职。且原告***母亲周先琴(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尚健在需赡养,周先琴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罗淑荣(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罗世容(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罗世余(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罗春容(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罗春花(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罗世秀(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周先琴未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张、成都赛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说明书》、与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假肢装配合同书》、《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及附安装假肢、接受腔、硅胶套共产生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与钟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西林街道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附翡翠国际社区衡易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纳水电气的收款收据、与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驾驶证、内江市东兴区双桥镇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江市东兴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提供的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内江市XXX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系员工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与被告内江鸿富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含门诊费91783.2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18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3783.29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受伤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对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对扣减的医疗费未协商一致,本院酌情扣减15%即为13767.49元。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所对原告***做出的三期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即为12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标准82301元/年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即为33822.33元。同理,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即为3398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为7360.38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按1660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630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纳入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其在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产生费用47300.00元,接受腔、硅胶套产生费用10300.00元,共计产生费用57600.00元,后期更换安装假肢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940号鉴定意见15600.00元-208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出据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川谨所(2021)临鉴字第0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赛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说明书》、与四川中德奥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假肢装配合同书》、《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原告安装的假肢也是普通适用型,符合安装假肢的标准;并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原告***主张其实际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57600.00元,同时主张后期假肢更换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91783.29元,扣减15%的医疗费13767.49元;2、误工费33822.33元;3、伤残赔偿金339840.80元;4、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360.38元;6、交通费10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57600.00元;8、后续治疗费16300.00元;9、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营养费2700.00元。以上1-10合计564806.8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8000.00元。余款353039.31元(564806.80元-198000.00元-扣减的医疗费13767.49元)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为247127.52元,原告***承担30%即为原告***承担30%即为105911.7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0元。品跌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中限额的医疗费18000.00元、预赔付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80000.00元后,尚应承担赔偿款247127.52元。本案诉讼费4079.00元、扣减的医疗费13767.49元、鉴定费2650.00元,合计20496.49元分别由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承担70%即为14347.54元,原告***承担30%即为6148.95元。品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后,被告***尚应获赔5652.46元。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4347.54元已由被告***代为承担(由其内部自行结算),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赔291475.06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41475.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5652.4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79.00元,由被告四川信达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55.30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跌),原告***负担1223.7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