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802行初12号
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海棠苑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百顺,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树华,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与原告关系。
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地产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冯百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冰,第三人冯百顺的委托代理人冯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百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广生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广生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凌晨3点35分,当天属于休息日,不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是为了回家办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工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该条款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6年7月10日,冯百顺按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固始县张广庙公司项目部开回焦作为其年检,途经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史河二桥与固南路交叉口东40米处,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殷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至13日冯百顺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转院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解劳仲案字(2017)0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冯百顺与广生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可以看出,2016年7月9日冯百顺向其项目部经理张某提出回焦作验车,张某同意其2016年7月10日开车回焦作,还让本单位请假休息的李某、郭某顺便搭车返回。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冯百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冯百顺述称,我父亲就应该是工伤,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冯百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事故申请书及冯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4解劳仲案字[2017]0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广生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原告广生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2张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张某1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固始县张广庙镇农村土地经营权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表;2-5会议记录;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7固始县住院病案、出院证各复印件一份;2-8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各复印件一份;2-9冯树华、张某2与刘秋实的谈话录音一份、冯树华与刘秋实谈话录音一份;2-10郭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1李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3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1)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郭某)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秋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单位领导同意其开车回焦作验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复印件一份;3-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3-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3-4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受送达人冯树华,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3日);3-5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受送达人广生地产公司,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3日);3-6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原告广生地产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1-1至1-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2-1到2-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开车回焦作是经过领导同意,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凌晨的3点35分,不属于工作时间。2016年7月10日是周日,第三人在凌晨3点左右从信阳出发不是从事单位的公事,用意是出于家中的私事。从信阳到焦作高速全程大概是5个小时,说明第三人是为了2016年7月10日上午赶回自己的家中,原告单位个别领导同意让第三人认定工伤并不代表第三人所受伤害就一定是工伤,而且从该组证据是否是工伤存在争议。对第三组证据的3-1至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履行了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其查明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冯百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广生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冯百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百顺系原告广生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固始农经权项目部司机工作。2016年7月10日,冯百顺按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固始县张广庙公司项目部开回焦作为其年检,在途经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史河二桥与固南路交叉口东40米处,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殷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百顺受伤。2016年7月10日至13日冯百顺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转院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冯百顺的伤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出血肿(4)双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2多发颌面部骨折3右侧眼球挫伤4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6)鼻骨骨折。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冯百顺的儿子冯树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百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广生地产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单位相关领导同意出车回焦作验车,并同意搭载请假休息的公司员工李某、郭某返焦;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固始农经权项目部只有涉案一部机动车和冯百顺一名司机,车辆钥匙一直由司机冯百顺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百顺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为其公司车辆验车且根据公司相关领导指示搭载请假休息的同事,在回焦作的路上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百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述称第三人系因私出车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因工还是因私,主要是看行为目的。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此行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回焦验车,另一个是根据领导安排搭载请假同事一起回家,这两项任务均应属于工作任务,故第三人驾车回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工。再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说第三人利用回焦完成工作任务的机会顺道回家看看,且利用周末时间多与家人团聚一时,这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行为就吞并了上述两项因工的行为和目的。关于原告述称第三人出车不在工作时间的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只要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的工伤认定,是没有所谓工作时间上的限制的,故原告述称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能成为阻却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理由。此外,从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固始农经权项目部仅有涉案的一部车辆,也只有第三人一个司机,涉案车辆钥匙一直交由第三人保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单位并未建立起出车时向司机交付钥匙和收车时及时收回钥匙的车辆管理制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将车钥匙交付给第三人,且已经安排第三人去完成具体的工作任务,那么第三人何时出发,均不应影响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李法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和 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