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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5053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华,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之子。
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海棠苑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华,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执行,从2019年1月1日起在原判决每月伤残津贴2408.12元基础上每月增加四级伤残津贴180元,并在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伤残津贴调整后,被告对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2.判令被告按照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执行,生活护理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5264.5×0.3=1579.35元核算,以后年度生活护理费待遇随着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0日,原告按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汽车从信阳固始县张广庙镇公司项目部开回焦作为其年检,途经312国道史河桥与固南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因公受伤至固始医院住院三天,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焦作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2017)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8)15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部分不能自理。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3210.83×75%=2408.12元。
伤残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保留之前标准直至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与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持平后,按照全省标准核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经经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的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公布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因部门公布的文件以及金额并不确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也不现实,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仲裁前置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文件豫社保(2019)30号文件,关于使用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9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四级伤残每人每月伤残津贴增加180元,生活护理费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按照5346元核算。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焦劳鉴字(2018)1532号焦作市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致残构成伤残四级,经确认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3.2019年10月21日劳动仲裁申请书,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劳仲字(2019)108号处理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合法起诉的。
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复印无法核实其证据的来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经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仲裁委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问题作出了裁决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经各级部门均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纠纷已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在2019年9月19日判决的,我提交的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是在2019年9月26日发布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部门公开发布的文件,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系广生地产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0日,***按照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安排驾驶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固始县张广庙公司项目部开回焦作为其年检,在途经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史河××桥与××交叉口东40米处,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殷建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2016年7月10日至13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转院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伤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出血肿(4)双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2多发颌面部骨折3右侧眼球挫伤4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6)鼻骨骨折。直到***因工伤出事止(即2016年7月10日)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未能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后经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03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8日,***的儿子冯树华向焦作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广生地产评估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802行初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广生地产评估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8行终1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4日,根据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焦劳鉴字(2018)15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部分不能自理。
***于2019年2月1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5819.18元(以发票为准);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40(焦作到固始县的大巴车票价单人/单程180)元,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长90天(每天20元)18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46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93天),营养费:93天×20元/天,计186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348.36元(100.52元/天×住院天数93天);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本人工资月工资38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02600元(暂从2017年8月23日认定为工伤开始至2020年9月20日止);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评残费用:300元;9.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85000元(本人工资3800×工作年限6年零三个月);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导致住院,必须购买的防褥疮气床垫279元;1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长期护理费150084元(暂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十年);1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付的赡养费8060.08元。2019年4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0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被申请人(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医疗费98234.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9264.9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27.43元;5.自2018年12月14日开始,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408.12元。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申请人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但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6.评残费用300元;7.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共计6373.5元,2019年5月以后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274.7元,以后年度护理费待遇随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进行调整;8.其他事项均不予支持。***、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均在2019年4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8157.09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05459.69元,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3157元。焦作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出具证据显示:***住院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专人陪护,陪护人员为2人。根据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公司的工资表,经核算***的月工资为3210.83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98234.78元;2.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29.96元;4.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27.43元;5.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2408.l2元(支付办法为: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广生公司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广生公司补足差额);6.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评残费用300元;7.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348.36元;8.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的生活护理费6373.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9元。因此,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当自2018年12月14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4249元×30%=1274.7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共计5个月,合计1274.7×5=6373.5),2019年5月以后按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1274.7元,以后年度护理费待遇随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进行调整;9.驳回***的其他请求;9.驳回广生地产评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广生地产评估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9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28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发布豫社保(2019)30号文件关于使用河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按月平均工资5346元核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职工护理费调整标准另行通知)。该通知注明,“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豫人社办(2019)76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9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河南省行政区域内201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属于通知调整对象;关于伤残津贴,伤残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2019年1月1日后新发生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仍保留之前标准,直至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与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持平后,再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
2019年10月21日,***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按照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执行,从2019年1月1日起在原判决每月伤残津贴2408.12元基础上每月增加四级伤残津贴180元,并在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伤残津贴调整后,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对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2.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按照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执行,生活护理费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以后年度生活护理费待遇随着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2019年10月23日,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19)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已经在解劳人仲案字(2019)015号仲裁裁决中予以处理,故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4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广生地产评估公司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2408.l2元(支付办法为: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广生公司停止支付伤残津贴,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广生公司补足差额),并且广生地产评估公司从2018年12月起,按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49元的30%,即1274.7元向***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后年度护理费待遇随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进行调整。
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豫人社办(2019)76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9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河南省行政区域内2018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属于通知调整对象;关于伤残津贴,伤残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2019年1月1日后新发生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30%,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仍保留之前标准,直至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与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持平后,再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
如前所述,***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即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属于上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调整对象的范畴,可以根据文件规定按增加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四级伤残,按照文件内容伤残四级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80元,故原告要求伤残津贴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在2408.l2元的基础上增加1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判决确认***按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49元的30%,即1274.7元向***支付生活护理费。但2019年6月28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发布豫社保(2019)30号文件通知要求各地按月平均工资5346元核定相关费用,该标准明显高于判决依据的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49元,根据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要求,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原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生活护理费应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故***2019年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346元核算,每月应支付数额为1603.8元(5346×30%=1603.8)。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生活护理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以后随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调整而调整,但在具体数字的计算中出现错误。综合全文,其真实意思应为要求按照全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其生活护理费,数字书写计算错误并非其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在按照本院(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生活护理费支付内容的基础上,每月向***增加支付329.1元,对于广生地产评估公司2019年之后已经支付部分,按每月329.1元(1594.8-1274.7=329.1)补足差额即可,未支付部分应当按照1603.8元/月向***支付生活护理费,并且支付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遇有关政策调整时,按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支付标准。
关于被告广生地产评估公司抗辩本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事实上,原告提本案诉讼并非对之前判决的否定,且原告起诉内容与原判决审理过的内容并不重合,仅系因给付标准调整后被告应当承担义务需要根据该标准而进行相应调整。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并未公布,本院依据当时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豫人社办(2019)76号文件于2019年9月29日公布后,原告根据该文件主张在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基础上进行增加,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抗辩主张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次诉讼对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给付标准调整后确定的2020年后应当给付的相关数额,包含了原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中并案执行即可,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在按照本院(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伤残津贴支付内容的基础上每月向***增加支付180元(2019年1月-2019年12月合计增加2160元,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月之后的伤残津贴按每月2588.12元支付,支付期间遇有关政策调整时,按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支付标准);
二、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在按照本院(2019)豫080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生活护理费支付内容的基础上,每月向***增加支付329.1元(2019年1月-2019年12月合计增加3949.2元,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1月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每月1603.8元支付,支付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算,遇有关政策调整时,按政策规定适时调整支付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