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8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海棠苑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童,男,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增怡,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韩明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宁,女,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冰,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百顺,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树华,男。
上诉人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增怡、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张冰和被上诉人冯百顺的委托代理人冯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冯百顺系原告广生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固始农经权项目部司机工作。2016年7月10日,冯百顺按照公司安排驾驶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信阳固始县张广庙公司项目部开回焦作为其年检,在途经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史河二桥与固南路交叉口东40米处,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殷建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百顺受伤。2016年7月10日至13日冯百顺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转院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冯百顺的伤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出血肿(4)双侧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2多发颌面部骨折3右侧眼球挫伤4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6失血性休克(6)鼻骨骨折。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冯百顺的儿子冯树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百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单位相关领导同意出车回焦作验车,并同意搭载请假休息的公司员工李春阳、郭凯南返焦;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固始农经权项目部只有涉案一部机动车和冯百顺一名司机,车辆钥匙一直由司机冯百顺保管。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百顺作为原告公司的司机,为其公司车辆验车且根据公司相关领导指示搭载请假休息的同事,在回焦作的路上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冯百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述称第三人系因私出车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因工还是因私,主要是看行为目的。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此行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回焦验车,另一个是根据领导安排搭载请假同事一起回家,这两项任务均应属于工作任务,故第三人驾车回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工。再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说第三人利用回焦完成工作任务的机会顺道回家看看,且利用周末时间多与家人团聚一时,这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行为就吞并了上述两项因工的行为和目的。关于原告述称第三人出车不在工作时间的问题。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只要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的工伤认定,是没有所谓工作时间上的限制的,故原告述称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能成为阻却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理由。此外,从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固始农经权项目部仅有涉案的一部车辆,也只有第三人一个司机,涉案车辆钥匙一直交由第三人保管。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单位并未建立起出车时向司机交付钥匙和收车时及时收回钥匙的车辆管理制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因原告已经将车钥匙交付给第三人,且已经安排第三人去完成具体的工作任务,那么第三人何时出发,均不应影响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7月10日凌晨3点35分,第三人是为了回家办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一审认为即使第三人是借工作机会顺道回家看看,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行为吞并工作行为,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因公外出条件。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安排第三人回焦作验车以及搭载请假同事一起回家,而上诉人自行调整时间为了顺道回家看看,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看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凌晨3点35分,这样的时间本来就不适合出行,若非第三人基于回家看看的目的自行调整时间,则不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第三人的非工作行为对遭受伤害的发生是必要条件,故不可认定为因公外出情形。如果顺道回家看看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那岂不是顺道出去游玩、顺道逗留会见朋友也都是人之常情,因此而发生的事故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加重了企业的用工风险,不符合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一审认为上诉人单位并未建立向出车时司机交付钥匙和收车时及时收回钥匙的车辆管理制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判断也是极其不合理的。上诉人单位是否建立相关制度和该案无关,并非所有事情都应当事无巨细地规定,即使上诉人单位没有建立车辆使用时间管理制度,第三人也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使用,做为单位员工,应当有基本的职业素养和自律精神,工作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合理的时间使用公车遭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冯百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焦作市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冯百顺作为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农经权项目部兼职司机,为其公司车辆验车且根据公司相关领导指示搭载请假休息的同事,在回焦作的路上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冯百顺的儿子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冯百顺是为了办私事,已经不是司机,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焦(解)工伤认定【2017】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广生地产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卫向娟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