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学、郑州市旭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贾庄村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东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香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学,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居厢乡冉古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旭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中华路北段西侧(与新107国道交叉口向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郭京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学、郑州市旭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民申2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伟,再审申请人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被申请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正,被申请人旭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的唯一关键证据《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实际上是**学依据自己编写的《工资册》,向作为发包方的旭天盛公司反映后自述书写的,并不是发包人对事实的认定。新郑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放、旭天盛公司出具的《关于**学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已推翻《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本案**学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工人工资册》,经新郑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大部分都是虚假的,《工人工资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锦绣公司申请再审称,同意***意见,另补充:锦绣公司与**学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
**学答辩称,《工程联系单》《工人工资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锦绣公司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锦绣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旭天盛公司答辩称,1.旭天盛公司不欠锦绣公司工程款;2.**学既非旭天盛公司员工,也非旭天盛公司合同相对方,与旭天盛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学要求旭天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旭天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020年7月3日,**学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绣公司、旭天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47086元(包含已支付20万元工资款)。新郑市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184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17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新郑市法院一审重审认定,2019年3月,旭天盛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锦绣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阳光城河南区域丽景湾一期(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将位于新郑市孟庄镇阳光城丽景湾一期(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交由锦绣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12868564.43元。合同工期为7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竣工日期不迟于2019年5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按月进度,乙方于每月20日前申报上月19日至当月20日的已完合格工程量和月进度付款申请,经监理、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发票,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甲方应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70%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移交甲方并完成所有竣工资料移交,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锦绣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之间系承包关系,实际施工过程中,锦绣公司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涉案合同签订后,**学带领工人在涉案工地进行土建施工,**学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学提供的系劳务。
2019年9月16日,旭天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于楠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显示:“接新郑市信访办、孟庄镇劳保所通知,甲方会同项目班组负责人共同解决以下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学班组,2019年3月16日进场,2019年6月30日退场,累计人工费用约142万元,***绣已支付20万元,尚欠122万元。……”该《工程联系单》左下角加盖“郑州市旭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城丽景湾项目专用章”,右下角由项目经理于楠载明:“以上费用请锦绣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中午十二点前向丽景湾项目部反馈,如无反馈,则视同认可此费用,甲方将以此数据在......见证下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于楠2019.9.16”。后旭天盛公司向锦绣公司发出告知函:“2020年1月14日,我司收到新郑市劳动监察部门约谈通知。通知主要事项:因贵司施工管理不善,存在拖欠本项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形,且贵司欠薪农民工已多次聚集在新郑市相关部门维权讨薪。本次讨薪事件,对项目所在地政府及我司造成了严重且恶劣的影响……。”
本案审理过程中,**学称工程联系单是旭天盛项目经理于楠开具的,原件在旭天盛公司。***、锦绣公司、旭天盛公司对该工程联系单均不予认可,但对于工程联系单涉及的李秀军铺装班组、郭长彦班组、孟广杰班组、赵庆浩班组、何建伟班组,***认可系其联系的施工班组,但称工程联系单上数额不准确,***已经核对其他班组工程量后全部进行了结算,是在2020年春节给其他班组结算过的。
**学提供涉案工程土建班组结算清单、工程量结算单及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证明其带领的工人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其中显示尚欠张伟利13100元、石晓东47900元、周国良47900元、胡玉东23550元。
另查明,1.涉案工程已竣工。**学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于楠任旭天盛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学认可***已支付其劳务款200000元。2.张伟利诉**学、锦绣公司、旭天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法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学支付张伟利劳务工资13100元;石晓东诉**学、锦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法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学支付石晓东劳务工资47900元;周国良诉**学、锦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法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学支付周国良劳务工资47900元;胡玉东诉**学、锦绣公司、郑州旭天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法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学支付胡玉东劳务工资23550元。
新郑市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旭天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锦绣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锦绣公司为转包人,***为分包人。***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学带领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与**学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
针对**学请求***、锦绣公司、旭天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学带领工人为***提供了劳务,***应支付拖欠**学的劳务款。锦绣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锦绣公司与***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锦绣公司应对***欠付**学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学请求旭天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旭天盛公司称其并不欠付锦绣公司工程款,**学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旭天盛公司欠付锦绣公司工程款,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旭天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学劳务款的责任。
关于劳务款数额,***已向**学支付200000元劳务款,双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学向新郑市法院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旭天盛公司出具,虽系复印件,但***认可《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其他班组在涉案工地施工属实,说明《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施工班组属实。《工程联系单》显示尚欠**学劳务款1220000元,于楠载明:“以上费用请***绣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中午十二点前向丽景湾项目部反馈,如无反馈,则视同认可此费用,甲方将以此数据在......见证下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旭天盛公司认可于楠系其公司项目总经理,故于楠的行为系代表旭天盛公司的职务行为。***、锦绣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工程联系单》,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且**学提供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工资总额与《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数额基本一致,另《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中记载的尚欠张伟利13100元、石晓东47900元、周国良47900元、胡玉东23550元,与该院(2020)豫018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现欠**学班组劳务款为1220000元。对***关于涉案工程量双方并没有进行核对,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新郑市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184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一、***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支付劳务款1220000元。二、锦绣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4元,由**学负担2797元,由***、锦绣公司负担15027元。
***、锦绣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学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接新郑市信访办、孟庄镇劳保所通知,甲方会同项目组负责人共同解决以下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学班组2019年3月16日进场,2019年6月30日退场,累计人工费用约142万,***绣已支付20万元,尚欠122万元。”还载明“以上费用请***绣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中午十二点前向丽景湾项目部反馈,如无反馈,则视同认可此费用,甲方将以此数据在......见证下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该《工程联系单》签发人系旭天盛公司项目总经理于楠,加盖有阳光城丽景湾项目部印章。《工程联系单》虽系复印件,但***认可《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其他班组在涉案工地施工属实,且《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数额与**学提供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工资总额基本一致。《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中记载的尚欠张伟利13100元、石晓东47900元、周国良47900元、胡玉东23550元,与新郑市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2020)豫018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法庭传唤李绵廷、段兴文出庭,李绵廷、段兴文均称在涉案工地干活,尚欠2万余元**学未支付,与**学提供的《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册》载明的数额相一致。***申请对**学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学称双方对其施工量存在争议,且有隐蔽工程、有些工程存在变更、毁坏,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旭天盛公司称除锦绣公司外又交给其他单位施工,施工现场与**学施工现场存在偏差,故对于***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锦绣公司上诉称,***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绣公司存在过错,新郑市法院判决***绣公司对***欠付**学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01民终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7元,由***负担7513.5元,由锦绣公司负担7513.5元。
本院再审认定,1.再审期间,***、**学曾达成***于2021年10月14日一次性向**学支付38万元劳务费的口头协议,因***2021年10月14日未筹齐38万元并向**学支付该款项,**学反悔要求***支付45万元劳务费,***不同意,两人最终未签订书面和解协议。2.再审期间,***提交旭天盛公司、锦绣公司签订《阳光城河南区域丽景湾一期(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系旭天盛公司、锦绣公司之间景观分包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明细单。本院组织***、**学就该工程量清单中**学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两人无争议部分工程量人工费合计562968.21元;**学主张由其施工,但***不认可部分工程量即有争议部分工程量人工费合计95760.96元。3.**学提供的《工人工资册》中记录的工人中存在部分工人未实际参与施工情况。4.***系借用锦绣公司资质进行本案施工。上述事实有再审询问笔录,***、**学基于涉案分包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对**学班组施工工程量核对记录,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工程联系单》《工人工资册》等证据认定问题。1.从形式上看,**学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锦绣公司、旭天盛公司均不认可。从内容看,该《工程联系单》系旭天盛公司工程项目部根据**学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出具,作为**学等人的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和确认。因此,该《工程联系单》不能作为认定**学劳务费的依据。2.工人工资的应发放数额系**学与其雇佣工人之间的事情,与***应向**学支付多少劳务费无关。且《工人工资册》中记载的工人中存在部分工人未实际参与施工,《工人工资册》显示的工资总数额存在虚高情况。故**学提供的《工人工资册》亦不能作为认定**学劳务费的依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学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人工资册》等证据认定***尚欠**学劳务款1220000元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依据旭天盛公司、锦绣公司签订《阳光城河南区域丽景湾一期(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中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学无争议部分工程量人工费合计562968.21元,该部分款项可以作为**学劳务费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量人工费合计95760.96元,从常理分析,该工程量中应该有一部分属于**学施工范围,结合***、**学两人再审期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7031.79元。以上两项总计600000元(562968.21+37031.79),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尚欠**学劳务费40万元。
(三)关于锦绣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学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锦绣公司与**学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锦绣公司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锦绣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4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支付劳务款400000元;
三、驳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4元,由**学负担10000元,***负担7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7元,由**学负担10000元,***负担5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