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03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牛顿国际****H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23522K。
法定代表人:马沉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锋,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宁,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东311国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06648239Y。
法定代表人:杨香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及第三人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锋,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养护费305,329.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2.被告支付超期养护费198,05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许昌锦绣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郑民高速LH-2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原告如期完成绿化施工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绿化苗木款后,对绿化养护费没能按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缺陷期为三年,2015年10月份到期后,被告只支付288,824元,余款305,329.14元一直没有给付。另外,被告未能及时验收,造成原告为被告绿化工程超期养护2年,按照合同养护最低标准计算,2年超期养护费为198,05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绿化养护费。通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绿化工程LH-2标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承担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标的施工任务,2012年11月30日前完工。原告***、***并非该绿化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绿化养护费。假设原告***、***在许昌锦绣公司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具体的施工任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的对象应改为许昌锦绣公司,而非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二、被告与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就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ZZLH-2标段的绿化养护款项已经办理竣工结算。经过竣工结算,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ZZLH-2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附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人一栏有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盖章和授权人李勇的签名,审定结算的绿化养护金额为288824元。由此可见,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在该标段的绿化养护费最终审定金额为288824元,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绿化养护费的情形,更不可能拖欠原告***、***个人绿化养护费。三、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ZZLH-2标段不存在超期养护,更不会产生超期养护费。2016年2月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LH-2项目经理部向被告申报2014年12月-2015年9月共计10个月的绿化养护费用288824元,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及业主代表的签字盖章,被告同意支付该10个月的绿化养护费用,同时明示“2015年10月份移交管理公司”养护,并于2016年2月6日向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支付了该笔绿化养护费用。被告并不欠付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或个人288824元绿化养护费。同时由于绿化养护工作移交给管理公司,也不存在超期养护,更不会有198051.04元超期养护费的产生。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绿化养护费,同时被告与许昌锦绣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个人若与许昌锦绣公司之间存在款项争议,应该起诉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纷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述称,首先,许昌锦绣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工作,第三人授权李勇(身份证号4102241958********)代表第三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签订、项目经理部管理,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工程变更、结算、支付等一切事务。原告***是项目负责人李勇聘用的会计,第三人不认识***,因此***所有的行为均是任职会计期间的职务行为,包括缴纳款项及工程实施期间的工程支出、购买树苗等,并不能代表项目部和第三人。第二,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应支付管护费用也应该支付给第三人,而不应该支付给本案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许昌锦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香莲系许昌锦绣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提交、撤回、修改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三次)A类专业类别(项目名称)A类专业类别(专业类别)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结束。委托代理人***。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转账809,951元。同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缴款单位为许昌锦绣公司,款项来源为郑州段绿化保证金,金额为809,851元,交款人为***。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绿化工程LH-2标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第LH-2标段由K7+000~K33+225,长约26.225km的绿化工程施工,本合同工程包括本标段范围内的沿线互通区、服务区、收费站区及路基边坡等的绿化工程,缺陷责任的质量修复及三年养护期内的绿化养护工程。第二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等。第四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6229616.82元。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要求,符合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承担合同约定三年养护期的有关责任。第九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合同工程。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4.工程量清单:4.1.投标报价汇总表,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施工(三次)招标LH-2标段,第一年度绿化养护费用346589.33元,第二年度绿化养护费用148538.29元,第三年度绿化养护费用99025.52元。上述协议上许昌锦绣公司在承包人处盖有公章,李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2年10月31日,许昌锦绣公司向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韩连明系许昌锦绣公司项目经理现委托本单位李勇以我本人名义办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切事务。
后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LH-2项目经理部为施工单位,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为业主,双方签订《工程计量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标,施工单位许昌锦绣公司,计量原因2014年12月-2015年9月养护费用,计量内容养护费用288824元。业主合同处并标注有:合同约定第一年养护费用共计346589.33元。
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LH-2项目经理部出具《承包商申报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事由为我单位施工郑民高速绿化工程ZZLH-2标,已于2012年11月3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现申请10个月的养护费用288,824元(2014年12月-2015年10月)。该申报表上有监理单位盖章,并有业主方各代表签字,总经理意见为2015年10月份移交管理公司。
2016年2月6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向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LH-2项目经理部支付288,824元。原告***称已经收到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
2018年12月12日,开封市天平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绿化景观工程交工验收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参建单位,建设单位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开分公司,绿化施工单位LH-2标段为许昌锦绣公司,桩号为K7+000~K33+225。二、检测依据及分组情况: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开分公司的申请。三、检测结果,LH-2标段路测、中央分隔带、互通区、服务区、收费站、绿化工程苗木规格合格率92.1%,苗木成活率合格率96%,附属设施合格率87%,草坪覆盖率目测符合要求。五、检测意见,现场抽查苗木质量总体情况良好,该工程各种苗木种植数量与规格基本满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议加强管理,对苗木及时修剪,对于未成活的苗木应在适宜季节及时更换或补栽。
2019年4月25日,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方亚事基字(2019)01-001-019号《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ZZLH-2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附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绿化工程ZZLH-2合同段-绿化养护,发包人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承包人为许昌锦绣公司,审定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报审结算金额为288,82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88,824元。庭审中,第三人称因李勇工作失误,未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后期养护不能向管理公司或被告主张养护费用,并称根据李勇所述,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勇称因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将项目移交管理公司,导致其方无法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养护费没有结清,另超期养护的费用也没有进行结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工程实际交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2015年10月份后绿化养护由管理公司负责;后被告又称第三人实际进场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退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原告***、***称涉案工程实际养护至2018年12月才移交被告。原告***、***称与李勇系合伙关系,与许昌锦绣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许昌锦绣公司收取管理费。许昌锦绣公司称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该工程由李勇及其合伙人共同出资进行施工。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李勇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本案实体权益,并向本院称:针对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绿化工程施工LH-2标段,许昌锦绣公司中标后,成立了许昌锦绣北方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郑民高速公路郑州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经理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李勇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该项目经理部所有开支均是项目经理部自己负责,包括资金筹措、发放工人工资等,许昌锦绣公司不提供任何款项。该项目经理部仅需向许昌锦绣公司交纳管理费;涉案工程自2012年实际施工至2018年12月,该区域为沙地、盐碱地,多次进行补栽补种;李勇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标价格总养护费为594153.14元,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8824元,下欠305329.14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先,针对涉案绿化工程,虽然《合同协议书》系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与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但第三人自认涉案绿化工程实际系李勇及其合伙人共同出资,且李勇与原告***、***均认可三方系合伙关系。其次,原告***、***及李勇均称第三人仅收取管理费,并不负责现场的施工及管理,且李勇的工资并非由第三人发放。第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辖终109号裁定亦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和***向中原高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综上分析认为,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出资,涉案工程实际系李勇与原告***、***等人进行出资并施工。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养护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与第三人许昌锦绣公司签订的《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绿化工程LH-2标合同协议书》,第一年度绿化养护费用346589.33元,第二年度绿化养护费用148538.29元,第三年度绿化养护费用99025.52元,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支付的养护费合计为594153.14元,扣除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年度中2014年12月-2015年9月养护费用288824元(346589.33元÷12×10=288824元),下欠养护费305329.14元未付。且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自认仅支付涉案工程绿化养护费288824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下余养护费305329.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原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自2015年10月之后涉案工程事宜交由其管理公司负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接和交接时间,以及其就涉案工程交由其管理公司负责已与原告达成合意,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要求被告支付超期养护费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到期后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了养护。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到期后再产生的养护费用如何处理。另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关于原告***、***所称的超期养护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护费305,329.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计4417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