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595号
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2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8189X0。
法定代表人:金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76341282。
法定代表人:高俊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平顶山市鲁山县豫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常金伟,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常金和,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五里堡转盘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0913841B。
法定代表人:常金和,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焕,男,196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大婷,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庞佑芳(又名庞尤芳),女,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杨永胜,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合,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肖伟,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吉兰公司”)、常金伟、常金和、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园林公司”)、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蒙召,被告鲁吉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被告常金伟、常金和、常青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焕,被告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4%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鲁吉兰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4%。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因被告鲁吉兰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支付本息,原告遂依据合同进行了代偿,可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长期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鲁吉兰公司辩称,答辩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属实,被答辩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属实,后代偿30万也属实。答辩人也愿意还钱,但是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付能力,希望被答辩人能够缓一段时间。另外,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故答辩人也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
被告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付能力,希望被答辩人能够缓一段时间。
被告常金伟、常金和、常青园林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是鲁吉兰公司是借款人,应当由鲁吉兰公司现先行还款。
被告肖伟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被告鲁吉兰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鲁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鲁山支行借款300万元,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同日,被告鲁吉兰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垫付款的利息按照主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同时,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又与中国银行鲁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常金伟、常金和、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常青园林公司、肖伟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信用保证函》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因被告鲁吉兰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于2017年9月14日自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00000元,用于代偿被告所欠的本息。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鲁吉兰公司向中国银行鲁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浮动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吉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向中国银行鲁山支行代偿本息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和代偿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吉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鲁吉兰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金伟、常金和、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常青园林公司、肖伟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小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伟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常金伟、常金和、曹大婷、庞佑芳、杨永胜、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肖伟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被告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丽
人民陪审员 张国堂
人民陪审员 陈宝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田金生
书记员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