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金和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23民8286号
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126号院。
法定代表人:金书院,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8818189X0。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鲁培,公司员工。
被告: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人民东路五里堡转盘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常金和,总经理。
被告:常金和,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常金伟,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陈文生,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张小红,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胜,总经理。
被告:杨永胜,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金和、常金伟、陈文生、张小红、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杨永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27日的代偿款270323.0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七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贷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率为百分之零点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还本付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遂依据合同对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的保证金扣划了上述数额的款项,可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长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鲁山县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常金和、常金伟、陈文生、张小红、河南鲁吉兰实业有限公司、杨永胜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交被告常金伟、陈文生、张小红的具体信息以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要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信息,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