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

某某与于月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5民初1856号
原告:***,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伟,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月华,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董秀云,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地址:新疆哈密市建国北路174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陈贵民。
原告***与被告于月华、***、董秀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六地质大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伟,被告于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月华、***、董秀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213元,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月华、朱玉昌在二人承包的奇台县将军庙矿区打工,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机床辅助小工,案外人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发包方,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是该工程分包方,被告于月华、朱玉昌夫妇是承包方。2017年7月25日,被告朱玉昌让原告用切割机加工一个卡簧,加工过程中切片碎裂碎片击伤了原告眼睛,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看病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但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认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雇主及工程发包方、分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于月华辩称,被告不认可2017年7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月华、朱玉昌在将军庙打工,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是否为该工程发包方被告不清楚,被告于月华、朱玉昌夫妇不是工程承包方;2017年7月25日原告称朱玉昌让原告切割卡簧后导致眼睛受伤不是事实故被告不认可,因朱玉昌于2017年已经死亡,被告于月华对上述事实均不清楚,被告于月华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三份,拟证实证人杨某、田某、王某证实2017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因切割机沙片爆裂致眼睛受伤。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对上述证人证言书面证词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证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于月华或者朱玉昌,证明上也没有证明的时间。
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于月华的丈夫朱玉昌受的伤,原告向朱玉昌索要治病的医疗费被拒绝,案外人哈密大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第六地质大队,第六地质大队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月华、朱玉昌。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认为上述录音证据中前两段录音原告称是案外人哈密大地工程勘察公司的经理的声音,但是原告说不出其名字;第三段录音是否为朱玉昌的录音,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录音不是朱玉昌的声音,录音中的当事人也应当出庭作证,第三段录音中三个人的身份无法证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用药清单十份,解放军474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四份,用药清单五份,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九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先后在解放军474医院、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于月华的丈夫朱玉昌为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家属和出院证上签名并按手印。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对该组证据中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用药清单真实性认可,对于病历上家属处朱玉昌的签字不认可,经被告于月华的辨认朱玉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上没有盖章子,解放军474医院门诊病历、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前期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出院,未经被告同意就去解放军474医院、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属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医疗发票12张,拟证实原告治疗眼伤共花去医疗费8083元。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对该组证据中2017年8月25日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性没有异议,对解放军474医院门诊5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6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车票42张,航空电子票据700元一张,住宿费收据13张合计金额2270元,拟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3861.5元,花费住宿费2270元。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对上述证据中住宿费收据13张不认可,认为是收据不是发票,也无法证实原告在这住宿期间在做什么,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住宿费是1842元,不是2270元。交通费票据中的车票中反映出的是两个人的车票。对航空电子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这些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该交通费和住宿费。
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眼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鉴定费1580元。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申请鉴定程序违法,此案原、被告之前没有诉讼,是原告单方面申请行为,双方并没有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对该鉴定书结论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7、四川会理县南街街道爱国村村民委员会、会理县南街街道爱国村虫元村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四川省人均收入证明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一张,拟证实原告住所地为四川省会理县籍,原告住所地农村人均纯收入12226.96元高于受诉法院地,原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四川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于月华认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事发地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的计算标准计算,而不是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于月华、***、董秀云、第六地质大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川籍务工人员,2017年7月18日原告经其舅舅邓焕贵介绍受雇于雇主朱玉昌在其承包的奇台县将军庙矿区从事钻井勘探工作,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到达工地开始干活,2018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切割机切片碎裂,碎片将原告的眼睛击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雇主朱玉昌在奇台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及住院证联系人上签字按手印,注明关系为领导;被告对朱玉昌在手术同意书及住院证上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性不认可,且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对该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原告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原告自认雇主朱玉昌在其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雇主朱玉昌与原告的对话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与朱玉昌本人的相像;被告于月华系雇主朱玉昌的妻子,被告***系雇主朱玉昌的儿子,被告董秀云系雇主朱玉昌的母亲,雇主朱玉昌只有被告***一个儿子,其父亲朱玉昌已去世。被告于月华与雇主朱玉昌婚后购买了位于哈密市伊州区新花园小区H6栋三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套。雇主朱玉昌于2017年11月26日早上8点44分在哈密市家中因酒精中毒去世。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奇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7日接受委托,并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评定左眼钝挫伤、左眼角巩膜裂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扩瞳症,致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脉络膜、视网膜病变,遗留左眼矫正视力,指数/20CM,属盲目4级,属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
另查明,20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93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45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朱玉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于月华、***、董秀云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第六地质大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朱玉昌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奇台县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及住院证上朱玉昌的签字按手印的行为,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朱玉昌系原告的雇主,虽然被告于月华、***、董秀云对该签字及手印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其对朱玉昌的签字及手印真实性既不认可也不申请对其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后与朱玉昌就医药费支付的问题进行过协商,朱玉昌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药费支付都与原告有过交流,且被告于月华、***、董秀云认为该录音中朱玉昌的声音与朱玉昌本人相像,并没有否认该录音,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原告与朱玉昌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确系为朱玉昌提供劳务时所致。
关于被告于月华、***、董秀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于月华、***、董秀云系雇主朱玉昌的法定继承人,其在继承朱玉昌的财产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朱玉昌所负的债务;原告受伤系在劳务雇佣工作时,雇主朱玉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朱玉昌因意外死亡,故被告于月华、***、董秀云应当在继承雇主朱玉昌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第六地质大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及被告于月华、***、董秀云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关于第六地质大队与雇主朱玉昌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无法辨认录音当中说话人的身份,该录音也无法证实第六地质大队与雇主朱玉昌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第六地质大队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8083元,原告提供了其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医药费8083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50元,原告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25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请求22320元,原告提供了证明证实其系农村户籍,其计算误工标准时参照20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32元,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每日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日,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20日X100元/日=120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837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故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0元每日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评定为45天,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45日X100元/日=450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11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定为45天,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25元/天X45天=1125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73361.5元,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6.9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在地在新疆地区,应当按照新疆地区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4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45元X20年X30%=66270元,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6270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386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原告治疗时交通费发生的区间,对交通费酌情支持为2000元。
8、住宿费原告请求1842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对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828元(医药费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662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雇主朱玉昌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为99828元-8000元=91828元。故被告于月华、***、董秀云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828元;被告第六地质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月华、***、董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828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承担478元,由被告于月华、***、董秀云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磊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