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坦洲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坦洲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理人:周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坦洲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洲测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经中山市金安拍卖公司竞投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号房产成功,该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为中山市坦洲镇建设委员会,2010年1月29日该房屋过户到***、***名下。在过户时,2008年7月15日、2009年4月8日,坦洲测绘公司两次出具该房产平面图,产权总面积均为2254.78平方米。2010年9月6日,受杨志成等人委托,坦洲测绘公司受理了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号的房地产测绘业务。坦洲测绘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经测量后,出具了杨志成用地图,宗地图编号为D33TTa20102572,图纸编号为D33TTo20102572,产权总面积为2254.78平方米。***、***认为,其自2008年开始,为方便使用涉案房屋,在房屋四至六楼的中空通道两边砌走道,在四楼平台盖了混凝土顶,比原房产证面积多了168.89平方米。在坦洲测绘公司前第二次测量时,其已将加建部分拆除,2010年1月29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其又将加建部分重新填补好。***、***认为坦洲测绘公司没有到现场测量,隐瞒房屋违建情况,采用涉案房屋的原图纸的测量数据,出具测量图纸给杨志成,导致涉案房屋加建部分168.89平方米在买卖过程中未体现价值,让杨志成用该测量图纸,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严重损害其利益,遂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坦洲测绘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3号房地产在测量时隐瞒了房屋的违章建筑部分,出具虚假的测量图纸;2.请求判令坦洲测绘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自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3.诉讼费用由坦洲测绘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坦洲测绘公司在2010年9月6日受理坦洲镇大兴路***号房地产测绘业务,当天派员工与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测量,产权总面积为2254.78平方米。2010年9月14日,***、***与杨志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号房地产转让给杨志成,土地使用面积为40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54.78平方米,2010年10月11日,杨志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损害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2010年9月8日,坦洲测绘公司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提供了测绘成果并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且入库,该测绘成果有效。***、***作为转让方与杨志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评估报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2254.78平米,与坦洲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的面积是一致的。对于***、***称房屋加建部分168.89平方米的面积应计入测绘图纸的诉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坦洲测绘公司的测绘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坦洲测绘公司赔偿3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的诉求,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坦洲测绘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届满,从***、***主张利益受损自2010年9月6日起算,推定***、***知道受到损害之日为2010年9月6日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为方便使用涉案房屋,违章加建168.89平方米的建筑。2010年9月6日坦洲测绘公司测量时,违章加建部分建筑并没有拆除。坦洲测绘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虚假的测量图纸,隐瞒了违章加建建筑。***、***一审时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将***、***诉状所说的对违章加建建筑“地面、房顶打孔”说成“其已将加建部分拆除”,并以坦洲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经过国土局审核入库办理房产证,错误认定违章建筑已拆除及涉案测量图纸没有违法隐瞒违建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证据只采用对坦洲测绘公司有利的内容,对***、***严重不公。二、坦洲测绘公司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出具虚假的测绘图纸,致使***、***在该房屋买卖中,损失了168.89平方米加建建筑物的财产权益。根据评估公司对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的评估,***、***损失约410000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坦洲测绘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坦洲测绘公司辩称: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测绘公司测量时隐瞒房屋的违章建筑,出具虚假的测量图纸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测绘图纸已经经过国家房产行政部门核查入库。国家房产行政部门回复认为该测量成果是符合国家房产测量规范。***、***主张由坦洲测绘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法证明坦洲测绘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坦洲测绘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国土资源局的杂志封面与部分内容复印件,拟证明测绘成果虽然能通过国家房产行政部门的审核与入库,但是如果其违反了国家房产行政部门的政策,该测绘成果还是会受到国家房产行政部门的追究。坦洲测绘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测绘成果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由国家房产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部分如下引文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2008年7月15日、2009年4月8日,坦洲测绘公司两次出具该房产平面图,产权总面积均为2254.78平方米”(2009年4月8日测量涉案房产的产权总面积为2423.67平方米);二、在坦洲测绘公司前第二次测量时,“其已将加建部分拆除”;三、坦洲测绘公司在2010年9月6日受理坦洲镇大兴路***号房地产测绘业务,“当天派员工与当事人到现场实地测量”。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损害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将涉案房产卖给杨志成前清楚涉案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在坦洲测绘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测出涉案房产产权总面积为2254.78平方米后,***、***并未按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并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仍然于其后的2010年9月14日与杨志成签订建筑面积为2254.78平方米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应视为***、***认可该测量结果。2010年9月8日,坦洲测绘公司提供的测绘成果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通过且入库,该测绘成果有效。***、***与杨志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评估报告均显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54.78平米,与坦洲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面积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坦洲测绘公司的测绘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明知涉案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与杨志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以建筑面积2254.78平方米卖给杨志成,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