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
法定代表人:唐琳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男,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何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苏0324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1、(2020)徐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的结论是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而驳回***的仲裁申请,这是程序上的处理,而非实体上的裁决(不是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实质上是说明徐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裁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本案就应该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2、仲裁委的仲裁权,来自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2020)徐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认定:“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对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质上就是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3、皓翔公司自始否认与***之间签订仲裁协议,也否认2016年5月25日与***签订的“官路二期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路二期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且皓翔公司还曾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详见(2020)苏03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由此也说明徐州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代表双方当然就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区别开来。5、假如一审裁定是对的,将会导致上诉人维权无门,无法维权。这与立法本意不符,与司法实践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仅适用仲裁委对案件有管辖权,且仲裁委对案件做出实体裁决的情形,并不适用程序上的裁决,不适用本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翔公司、何辉给付***工程款1332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9年5月2日起,以1332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用由皓翔公司、何辉承担。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皓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徐州仲裁委仲裁解决,对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与皓翔公司签订的《官路二期防水房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徐州仲裁委裁决。涉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应当予以适用。双方当事人既然在合同约定适用仲裁裁决解决争端,即等于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受理权限,故该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2020年5月13日,***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徐州仲裁委员会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名称与落款名称不一致为由,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皓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经查询关联案件,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何辉借用皓翔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且经查询工商登记系统,也根本没有“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公司,故该合同抬头处发包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笔误,遗漏了“皓翔”二字,实际应为皓翔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事实已经申请了仲裁,并且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如果皓翔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应当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而不能另行起诉。
综上,在双方合同约定仲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964元,退还***。
二审查明:***和皓翔公司官路二期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官路二期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皓翔公司官路二期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双沟镇官路二期回迁住宅小区共计12栋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另案中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5月份竣工交付”。
***于2020年5月13日申请徐州仲裁委仲裁,案号为(2020)徐仲裁字第082号。徐州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对皓翔公司没有约束力,***无法提供与皓翔公司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又未能在仲裁期间达成仲裁协议,该委对该案纠纷没有管辖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仲裁申请。
皓翔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以***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诉讼,案号为(2020)苏03民特243号,皓翔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与***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书面的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也不存在口头的仲裁约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徐仲裁字第08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仲裁申请。该裁决确认了***与皓翔公司之间不存在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在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孟 娟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楠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