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0民初4930号 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瑞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903105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804309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诉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093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92.59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以欠付货款10935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清偿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即5.47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天麓府项目(*****)三期桩基础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次月20日前,**上月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经结算,累计商品混凝土方量2040立方,累计商品混凝土货款985385.00元,累计收款876028.00元,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0935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皓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品信公司诉皓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皓翔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品信公司与皓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皓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双方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皓翔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若对本合同有关事宜引起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力求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协商后争议仍未解决,双方同意诉于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皓翔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向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