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917号 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栋406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867525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8043094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预拌砼货款59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9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被告因承建“垫江XX宸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XX宸小区项目”)需要预拌砼,经与原告协商就预拌砼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款、计量付款方式、交付方式及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从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共计结算货款为3694770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因承建“垫江XX湖小区(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XX湖小区项目”)需要预拌砼,经与原告协商就预拌砼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再次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共计结算货款为6060305元。以上两个项目,合计结算价款为9755075元,被告共计支付3817075元,尚欠货款59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今推明缓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付款,亦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更不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一,案涉合同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对于格式文本条款的解释应当适用不利于格式文本提供方的解释;其二,合同6.3.1条约定于当月结算后10日内付清上月预拌砼货款,但原、被告在原告所举示的结算依据中均未签署时间,而合同6.3.2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主体完工前结算完毕,故被告付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主体完工之时,现在主体还没有完工,被告付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案涉星辰小区项目的货款数额为280066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694770元,案涉两个小区的分项结算均存在缺失问题,案涉XX湖小区项目按现有的分项结算依据进行了总结算,案涉星辰小区项目原告所主张的总结算金额大于分项结算金额;对于相同文本的合同,相同的履行方式,相同的分项结算方式,原告作出了不同的总结算方式,该结算行为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属于证据不足。3.本案的货物为特殊商品,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检测报告才能完成相关的工程验收,现原告所举示的全部证据都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技术资料和检测报告,同时,被告依约接受货物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货款的支付有先履行抗辩权。4.被告已付货款的数额为591707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17075元。5.即使人民法院要认定资金利息,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垫***园**(小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预拌砼。2021年4月26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使用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预拌砼供应时间从混凝土供应之日起至本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止;2.合同第6.2条“收货、质量、收料确认”约定“(1)预拌砼到工地后、取样由施工方有实验资质等级证书专人取样……甲方应指定专人在收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签单必须逐车签单,如无人签单乙方有权停止施工。(2)货物的最终结算需甲方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需加盖甲方印章后方生效……仅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产生效力。(3)本协议所指公司公章为甲方签订本合同所用印章,或者加盖有甲方签订本合同所用印章文件中双方书面认可的甲方印章。”;3.合同第6.3条“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约定“(1)每月结算,全额付款。每月月初结算上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甲方于当月结算后10日内付清上月预拌砼货款。(2)甲方主体完工前结清砼所有余款,最后两次浇筑先款后货。(3)如甲方每月结算后10日内未付乙方砼款项,乙方有权对该工程停止供应预拌砼……(4)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供货单据载明的数量为结算数量……”;4.合同第9.2条“违约与索赔”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0.1%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5.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索赔,在索赔过程中,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且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5.合同第8条“乙方责任”还约定,乙方必须持有重庆市建委审查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供应预拌砼,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出厂检验的砼强度报告、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及有关质监部门提供水泥、砂、石等材质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案涉XX宸小区项目提供预拌砼。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共6份,需方处有**或者**等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3694770元的预拌砼。 2021年5月13日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垫江XX湖小区(小区)建设项目供应商品预拌砼。2021年6月29日,原告(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使用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载明内容与2021年4月26日《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基本相同,但合同第9.2条约定略有不同,其中第9.2.1条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第9.2.2条未明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案涉XX湖小区项目提供预拌砼。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工程结算书》(共7份,需方处有**或者**等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载明,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6060305元的预拌砼。 2022年6月2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20000元;重庆欣***事务所于同日为原告开具了面额合计为120000元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费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诉讼查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9755075元(3694770元+6060305元=9755075元)的预拌砼;截止2022年7月2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075元(其中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8月22日、2021年9月24日分别支付案涉XX宸小区项目货款417075元、100000元、1100000元,合计1617075元,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案涉XX湖小区项目货款10000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8000元(9755075元-5917075元=3838000元)。被告提交的自制财务凭据载明其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向原告支付案涉XX湖小区项目货款2900000元(含2021年12月22日的1000000元)。 还查明,案涉《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仅有编制日期,无结算双方签字**的具体时间;原告陈述因其立案时已经提交了案涉《混凝土工程结算书》,故结算书的形成时间最晚不会晚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被告陈述原告已于2021年完成供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是在起诉前统一进行的结算具有更大的盖然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商品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预拌砼的供应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混凝土工程结算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应价值9755075元的预拌砼,被告已支付货款5917075元,尚欠货款3838000元。依照合同第6.3.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货款,因前述《混凝土工程结算书》仅有制作日期并无结算日期,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22年6月7日(即起诉之日)结算,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于2022年6月17日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5938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的数额为3838000元。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第9.2.1条约定案涉XX宸小区项目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1%(对应年利率为36.5%)、案涉XX湖小区项目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0.1‰(对应年利率为3.65%),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对应年利率为36%)计算资金利息,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调整案涉XX宸小区项目项下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8%,并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案涉XX湖小区项目的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现审理查明5917075元已付货款中,属于案涉XX宸小区项目货款的数额为1617075元,属于案涉XX湖小区项目货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被告提交的自制财务凭据还载明其向原告支付案涉XX湖小区项目货款19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前述190000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XX湖小区项目货款;原、被告均未陈述2022年7月25日的1400000元属于哪一个项目的货款,因案涉XX宸小区项目对应的逾期利率较高,故本院依法确认该1400000元系案涉XX宸小区项目项下的货款。相应地,案涉XX宸小区项目已付货款的数额为3017075元(1617075元+1400000元=3017075元),未付货款数额为677695元(3694770元-3017075元=677695元);案涉XX湖小区项目已付货款的数额为2900000元(1000000元+1900000元=2900000元),未付货款数额为3160305元(6060305元-2900000元=3160305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为2022年6月18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593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分别以6776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以3160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有明确规定,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数额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XX宸小区项目货款数额应为2800660元,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本案无违约事实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货款及资金利息、律师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资料、检测报告为由抗辩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合同第8条对前述资料的提交及后果有明确约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已付货款的数额为5917075元,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明显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分别以6776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以31603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06元,由原告重庆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90元,由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