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10411号 原告: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13号7幢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88500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桥路100号1幢5单元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YJTP3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47号2层天来豪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8043094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特公司)与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皓翔重庆分公司)、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76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5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06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皓翔重庆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尼特报警设备。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期限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却并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差欠原告款项779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皓翔公司作为皓翔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在质证中说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证据2、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原件;证据3、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律师函照片)原始载体;证据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付款回单电子回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质量凭证的任何依据,实际原告也没有交付质量凭证,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证据2没有分公司的盖章,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载明的货物种类及单价超出了合同约定,对账单中最后一项货物价格、数量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该对账单内容系签字人个人与原告形成的意思表示,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聊天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中提到了浩翔公司已经注销,要求原告将发票开到国安公司,并且补国安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同时付款也是从国安公司进行付款,该内容也证实***不是浩翔公司的人员,无权代表浩翔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为原件,被告亦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聊天主体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原告尼特公司(乙方、卖方)、被告皓翔重庆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就买方购买卖方余压监控系列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二、货物名称:1、余压传感器,型号TR-YK-6103,数量476,单价142元,小计67592 不带显示;2、余压控制器,型号TR-YK-6002,数量70,单价330元,小计330元;3、编码器,型号TR-BM-6300,数量1,单价210 ,小计210元,总计90902元。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品种以双方有效签署的收、发货单据凭证或者双方签字结算依据为准。三、结算方式:1、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用于钢城印象A区项目施工。乙方将货运送至项目现场,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货款的60%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向甲方交付相应货物。剩余设备货款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四、3、乙方应当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到该场地内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方可认定乙方完成交付。五、3、乙方应当在交付货物时向甲方提供货物相关质量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厂家资质、货物质量合格证书及检验报告依据等。本条约定的相关凭证为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5、货物的最终结算需甲方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他任何无公司(项目部委托无效)书面授权专门结算委托的人员签署的结算依据、手续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十一、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卖方处加盖被告皓翔重庆分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处由***签字。 2022年6月28日的尼特公司对账单载明:客户为被告皓翔重庆分公司,送货情况为:1、2021年6月10日送货型号TR-YK-6002的余压控制器60台,单价330元,金额19800元;型号TR-YK-6103的余压传感器406台,单价142元,金额57652元;型号TR-BM-6300的编码器1台,单价210元,金额210元;2、2021年4月14日送货型号1米的气压采集管共计476米,金额0元;3、2021年4月7日送货型号1米的气压采集管共计235米,金额0元;4、2021年9月17日送货型号TR-YK-6101的余压传感器面板60个,单价5元,金额300元。以上合计77962元。其中除2021年9月17日送货项目为江津财信中梁华府外,其余项目均为钢城印象A区消防工程。尾部手写:以上账务正确,请款单已办,2021年9月17日面板金额到时走报销,***。 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6000元。2022年12月5日,该律所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律师费。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6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皓翔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相关货物凭证和货物一起已经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尼特公司与被告皓翔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已就案涉项目签字和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同型号产品一致,该部分金额共计77662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送货当日内被告需支付该批次设备货款的60%。剩余设备货款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但货款产生的实际时间在2021年6月10日,故被告应在送货当日支付60%的货款;剩余货款因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亦无原告催告被告付款的有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65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1064.8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按约亦应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货物质量凭证,原告陈述已经随货物一并交付被告,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另,产品质量凭证属于货物外观验收事项,被告并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主张,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被告现以此为由抗辩,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皓翔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6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59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1064.8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尼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32元,减半收取1014.66元,由被告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