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3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号。
负责人:李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个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泽文。
被告: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九洪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甘小平。
被告:甘小平,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刘光芬,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兴隆镇配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邓超。
被告:邓超,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XX燕,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啸龙公司)、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扬房地产公司)、甘小平、刘光芬、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华燃公司)、邓超、XX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李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自贡华燃公司、邓超、XX燕、甘小平、刘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立即偿还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4988573.17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993623.5元(暂计至2018年7月22日,2018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平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牛路南侧、西南侧的商住用地(面积17474.5平方米,自他项[2014]第199号)为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甘小平以其持有的平扬房地产公司的50%的股权为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上述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光芬在与被告甘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甘小平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自贡华燃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邓超、甘小平就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燕与邓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芬与甘小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陈述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期内利息,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和复利为:罚息以本金44988573.1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4%标准,从2017年10月19日计算到2018年8月2日止,以本金44846525.5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8.4%计算,从2018年8月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计算,从2017年10月19日起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012016281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啸龙管道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45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28BPS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5.6%,贷款期内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平扬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7319201400000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牛路南侧、西南侧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7474.5平方米,权证号:自国用(2014)第043996号和自国用(2014)第043995号)作为抵押,为自贡啸龙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于2014年9月22日在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编号:自他项(2014)第199号)。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甘小平签订了编号为ZZ7319201400000030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甘小平以其所持平扬公司5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409万元人民币)为自贡啸龙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该股权出质于2014年9月22日在自贡市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川工商自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220号)。同日,被告刘光芬作为甘小平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自贡华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73192014000001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贡华燃公司为自贡啸龙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平扬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73192014000001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为自贡啸龙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邓超签订了编号为ZB731920140000019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邓超为自贡啸龙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同日,被告XX燕作为邓超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9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甘小平签订了编号为ZB73192014000001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甘小平为啸龙管道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同日,刘光芬作为甘小平的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自贡啸龙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自贡华燃公司、邓超、XX燕、甘小平、刘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自贡啸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30120162819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贡啸龙公司向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4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8BPS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上海浦发银行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自贡啸龙公司提供了45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5.6%。
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平扬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73192014000000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牛路南侧、西南侧的商住用地(面积17474.5平方米,自他项[2014]第199号)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在自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自他项(2014)第199号,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
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甘小平签订了编号为ZZ7319201400000030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甘小平以其持有平扬房地产公司50%股权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质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出质人确认,否则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编号为(川工商自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220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4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自贡华燃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9201400000196),约定自贡华燃公司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9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平扬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9201400000198),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2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邓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9201400000197),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4年9月11日,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甘小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9201400000195),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4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抵押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确认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88573.17元,从2017年10月19日起开始欠息。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500万元,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88573.1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平扬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牛路南侧、西南侧的商住用地(面积17474.5平方米,自他项[2014]第199号)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内,与债务人自贡啸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和约定的在先债权所签订的合同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额54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平扬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啸龙公司追偿。
关于质押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甘小平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甘小平自愿以其持有的平扬房地产公司50%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400万元内范围内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甘小平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自贡啸龙公司追偿。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光芬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承诺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无为自贡啸龙公司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刘光芬在与甘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甘小平相同的质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自贡华燃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邓超、甘小平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自贡啸龙公司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自贡华燃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邓超、甘小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光芬、XX燕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承诺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并无为自贡啸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刘光芬、XX燕在与甘小平、邓超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与甘小平、邓超相同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自贡华燃公司、邓超、XX燕、甘小平、刘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44988573.17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罚息以本金4498857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从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止;以本金44846525.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从2018年8月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从每笔罚息应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牛路南侧、西南侧的商住用地(面积17474.5平方米,自他项[2014]第199号)在最高额5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甘小平所持有的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自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22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在最高额5400万元限额内行使质权,即有权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甘小平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小平、邓超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最高额5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平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小平、邓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自贡市啸龙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711元,由被告自贡啸龙公司、平扬房地产公司、自贡华燃公司、邓超、甘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雪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