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2民初5333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富,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新元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斌,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元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同日,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其在收到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给予的预交期内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