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民初594号
原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1号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66566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正黄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路66号**国际写字楼A座10楼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57UTT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黄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北路56号正黄·金域国际7栋14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53X73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正黄置业发展公司、正黄置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德宝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阿苏嘉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佳 媛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