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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被告***、被告正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9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7日8时40分,***驾驶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冢头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陈光环)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光环受伤,两车等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环无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正大科技公司,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011.29元、复印费1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7737元、残疾赔偿金56479.2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清障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984.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正大科技公司的,保险是全险,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案事故。
正大科技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该公司的,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R××**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药费部分,即非医保用药该公司应当予以免责,该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住胆囊胰外科,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有急性胆囊炎,因此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本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过高,认可20元/天。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的复印费、清障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还导致案外人陈光环受伤,请求法庭为其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7月17日8时40分,***驾驶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冢头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连村路变压器室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陈光环)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光环受伤,两车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环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221.94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6583.74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793.64元,出院诊断:胆囊结石伴有急性胆囊炎、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膈下脓肿、脂肪肝、胸腔积液(右侧)、右桡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480.57元,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2931.4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还支出病历复印费122.60元、清障费500元。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3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误工期为120日;3.***的护理期为60日;4.***的营养期为90日;5.***的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临床情况及临床评估意见确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22年6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膈下脓肿)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本身疾病与外伤为同等作用。为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发生事故后,原告由其子伦忠全护理,伦忠全系城镇居民。伦忠全从厦门市返回安丘市对原告进行护理时,为购买飞机票共支出1645元。
***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正大科技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光环亦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230.19元,其中医疗费20441.89元、复印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7737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202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鲁078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环各项损失143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环各项损失12361.43元;三、驳回原告陈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光环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三轮电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膈下脓肿)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本身疾病与外伤为同等作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9011.29元,其中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5725.04元。因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膈下脓肿)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其本身疾病与外伤为同等作用,故原告在该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50%,计款7862.52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为31148.77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1772.60元(47066元/年×10%×11年)。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538元(96.15元/天×12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儿子伦忠全护理,且伦忠全在安丘市城区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737元(128.95元/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清障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12478.97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陈光环受伤,结合***、陈光环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517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538元、护理费7737元、交通费1800元、清障费500元,共计85947.60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23671.37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0%,计款16569.96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正大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2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凯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8
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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