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1759号
原告:***,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被告***、被告正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萍、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30.1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7日8时40分,***驾驶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冢头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伦丰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伦丰吉、***受伤,两车等受损。本次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伦丰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经查,***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正大科技公司,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41.89元、复印费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7737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30.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正大科技公司的,保险是全险,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案事故。
正大科技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该公司的,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R××**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药费部分,即非医保用药该公司应当予以免责,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与另一伤者伦丰吉系夫妻关系,实际不可能存在二人护理,对原告护理费不认可;即便支持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过高,认可20元/天。交通费不认可。本案的复印费、清障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还导致案外人伦丰吉受伤,请求法庭为其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7月17日8时40分,***驾驶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冢头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连村路变压器室处左转弯时,与伦丰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伦丰吉、***受伤,两车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伦丰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959.63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484.52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又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95.09元。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还支出门诊医疗费402.65元。原告因该次事故还支出病历复印费115.30元。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正大科技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伦丰吉亦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984.09元,其中医疗费39011.29元、复印费1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474元、护理费7737元、残疾赔偿金56479.2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清障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伦丰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伦丰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三轮电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并预交出庭费用,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0441.89元。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共支出复印费115.30元,原告自愿主张67.3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8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女儿伦忠凤护理,且伦忠凤在安丘市城区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737元(128.95元/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34856.19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伦丰吉受伤,结合伦丰吉、***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77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37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17659.19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驾驶的鲁G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70%,计款12361.43元。
因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正大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凯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账号:×××67
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