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西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B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8091926F。
法定代表人:孟凡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涌,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其提交的工资表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补贴应予认定。
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通过实际行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进行经济补偿。
***辩称,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214.1元、补贴3480元,合计18694.1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188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3月-2019年1月加班工资31549元;4、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019年1月期间差旅费等费用512.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工资1800元,于翌月底前支付。原告前期担任北京办事处经理,后期调任档案数字化部,先后负责过莱州、莱阳项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2月。
原告主张,被告副总经理苏良强于2019年1月3日无故将其辞退,为此原告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2018年10月-2019年1月的工资及补贴,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报销差旅费,支付加班费。之后,被告通过快递、短信等形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去上班,后被告通过快递及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4月,仲裁委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432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为此形成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否拖欠工资(含补贴)。原告主张拖欠2018年10月-2019年1月工资,其基本工资为4700元,为19440元=4700元/月÷21.75天×(29天+29天+30天+2天),2019年1月发了2018年10月的部分工资3931.9元,故拖欠工资19440元-3931.9元=15508.1元。补贴每天40天,计算87天,为3480元。共计18988.1元。被告主张不存在补贴,工资已发放,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交了会计簿中留存的工资表(2018年10月-2019年1月)。
二、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公司实行单休制度,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个小时,超过时间为加班,国庆、中秋放假天数都比国家规定少,自2016年累计46358元,原告主张31549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列举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为自行制作且无相关人员签字,原告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不应当支持加班费。
三、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工作三年,应计算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为18800元=4700元×4个月。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已到期,并且被告于2019年1月多次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均未上班,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报销费用。原告主张费用512.5元,项目为火车票和汽车票,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正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提交的会计账簿中有2018年10-12月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且2018年10-12月工资已发放的事实。关于2019年1月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60.9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但原告主张按其基本工资47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2019年1月上班2天,工资应为432元。原告主张补贴,但其提供的出差标准、明细表均非原件,并且出差标准记载“此标准自2018年4月开始执行”,而明细表有2018年3月的,证据间有矛盾,被告也不认可,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补贴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补贴,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需就加班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至2018年的加班费,仅提供了2018年6、8-12月的考勤表,但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单位部门主管、分管领导、总经理等人的签字,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微信记录,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微信记录不能看出聊天对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加班事实,故对加班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19年1月3日被被告辞退,并提供其与被告的副总经理苏良强的录音予以证实,录音中关于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清楚,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工作期间,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即14100元(4700元×3)。原告主张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但并未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报销款。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应予报销的事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32元。二、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41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拖欠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出差标准和明细表均非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亦未证明存在需要补贴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财务凭证,对拖欠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被辞退的事实,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经济补偿金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正大地理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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