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3315号
原告叶统生,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萍,系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炎明,系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孙连伟,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二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C50D6E。
法定代表人周宇龙。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新星星海中心A塔**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7260C。
负责人王皓。
委托代理人黄学平,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统生诉被告孙连伟、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炎明,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孙连伟、被告二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09.34元;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孙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一、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为两次住院,后一次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需法院调查。2、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且后一次住院及出院营养费需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被答辩人诉求的第二次出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需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5、司法鉴定费需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被答辩人的评残是不是第二次手术后引起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第二次手术需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起。6、伤残赔偿金需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被答辩人的伤残是第二次手术后引起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入第二次手术需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引起。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10000元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需加以调整。二、答辩人车辆投有交强险与责任险,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为涉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因涉事车辆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额的合理合法部分被答辩人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一系答辩人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其为被答辩人垫付了3504.14元医药费及治疗费。这部分费用因在被答辩人的医药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一,或由保险公司赔付被答辩入的医药费后,由被答辩人返还被告一。综上,请法院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一、肇事车辆辽B×××**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在事故真实发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免责情形,我方仅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是单方自行委托所得,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情况的依据,我方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我方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户籍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农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三、关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结合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明细以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非本起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应扣除10%之后再进行认定。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酌情确定,我方认为应参考(2018)粤高法39号文件确定计算标准(5000元×伤残赔偿系数)进行认定。五、关于交通费。我方认为交通费应以合理支出、实际发生为依据,且必须相应具备合法有效的发票,对于没有相应发票证实的交通费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六、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天数应为14天,原告计算有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评残一般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原告第二次治疗出院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即该日为治疗终结日,而原告主张的评残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已远超三个月,原告主张住院后的护理天数为128天,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该项费用所依据的住院天数存在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非17天。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减为5000元。九、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一孙连伟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博罗县观音××镇××水杨村路段与原告叶统生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统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441322590000005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孙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统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叶统生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共住院7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546.5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出院后注意休息,补充营养。仍有认知功能障碍,因奥拉西坦缺药,嘱外购奥拉西坦口服治疗。需陪护1人,神经内科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共住院14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341.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162.0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一孙连伟支付医疗费1504.14元(该医疗费根据发票显示并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及2000元住院费用。
2019年6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统生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统生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叶统生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惠州市××县观音××镇桂领村委会第四小组,居住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城乡结合区。
被告孙连伟系辽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系辽B×××**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22590000005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孙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统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6月2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统生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统生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属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西湖司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去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19050.34元,原告请求19050.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请求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依据第一次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人1人”,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的间隔时间为18天,第二次住院14天,依据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60元(150元/天×7天×2人+150元/天×14天×1人+120元/天×28天×1人)。原告请求第二次出院至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做出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033元(42066元/年×5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1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8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实际已发生,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辽B×××**号车在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叶统生受伤,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叶统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553.34元,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94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150.3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一孙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扣减被告一预先支付的2000元,尚余12150.34元,应由被告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叶统生。被告一孙连伟、被告二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车辆辽B×××**号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叶统生494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车辆辽B×××**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统生12150.34元。
三、驳回原告叶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
本案受理费830元(预交),由原告叶统生负担230元,被告大连智慧星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彩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书呈
书记员钟天珊
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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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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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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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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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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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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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 疗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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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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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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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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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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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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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 养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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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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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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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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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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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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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整 容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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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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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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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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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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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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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残疾辅助器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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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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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丧 葬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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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交 通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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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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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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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住 宿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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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护 理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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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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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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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误 工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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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康 复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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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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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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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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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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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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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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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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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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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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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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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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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告垫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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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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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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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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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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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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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