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730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54507890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63号利时金融大厦A座7楼。
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邝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