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岳县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柯,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刚,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利,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岳县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刚、四川宏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凯发劳务公司向**、肖刚支付劳务费155422.41元;3.税费应当按照7.9%的比例进行扣减;4.上诉费用由**、肖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凯发劳务公司于2020年2月将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肖刚,凯发劳务公司全程派人派员参与管理。工程分包后,**、肖刚租用吊车、装载机使用的柴油费23101元、机械师樊旭军的工资20000元以及在施工期间**、肖刚卖掉宏峰建司模板、木条款68250元,上述款项均应当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品迭。而税费按照7.9%的比例进行扣减,系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约定俗成的,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凯发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申请关键证人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肖刚不予认可或凯发劳务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凯发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凯发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为宏峰建司提供的《劳务班组物资领取单》载明的领取材料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片面的认定**、肖刚没有进场,同时**、肖刚否认使用了该材料,而实际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于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进场,其进场时间早于委托时间,领取上述材料也在情理之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矛盾,极大的损害了凯发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签订的劳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凯发劳务公司与宏峰建司之间的结算不能对抗**、肖刚,不符合劳务工程的交易习惯,凯发劳务公司不能自行确认工程量。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宏峰建司为总承包人,工程款系按照工程进度发放,案涉工程完工后,宏峰建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凯发劳务公司没有过错或截留工程款,宏峰建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由宏峰建司支付。
**、肖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凯发劳务公司主张扣除的柴油费、模板、木条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各方均未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肖刚基于诚实信用在一审中已自认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关于凯发劳务公司主张一审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申请证人出庭,系凯发劳务公司自身不按照法律规定到庭参加诉讼,并非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凯发劳务公司拖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凯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峰建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关于宏峰建司责任的判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宏峰建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付款责任。首先,宏峰建司与**、肖刚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肖刚起诉宏峰建司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凯发劳务公司要求宏峰建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当系项目业主,即项目建设方而非总承包方,宏峰建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宏峰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最后,在宏峰建司与凯发劳务公司的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中,依据双方在2020年9月4日签署的《乙方拖欠民工工资和其他债务的协议书及附件》,宏峰建司已超付44万余万,宏峰建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补充支付责任。第二,宏峰建司在履行与凯发劳务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过程中,在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已严格、如约且超付工程款,现凯发劳务公司主张宏峰建司承担其向**、肖刚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肖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发劳务公司向**、肖刚支付建设工程欠款403459.90元,宏峰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肖刚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凯发劳务公司向**、肖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403459.9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宏峰建司与凯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宏峰建司将雄州大道C段和成简快速C段绿道景观提升项目贾家沟大桥拼宽工程劳务及周材、辅材承包给凯发劳务公司;采取固定清单单价承包方式,承包总价暂定400万元;宏峰建司每月支付凯发劳务公司合格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20%桥梁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除3%的质保金),质保金通车一年,无缺陷修复,宏峰建司无息支付给凯发劳务公司……。
**、肖刚系合伙关系。2020年2月,凯发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肖刚。2020年2月18日,凯发劳务公司委托其现场负责人廖柯与**、肖刚签订《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肖刚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全权代表前来项目部办理贾家沟大桥2020年2月23日至4月28日所做的工程量计量结算及相关手续,按2019年9月30日廖柯与项目部签订该项目合同定价计量结算。注:廖柯年前的所有债务、工程量与**、肖刚年后所做工程量计量结算无关,年后2020年2月23日开工至4月28日**、肖刚所做的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按原合同单价计价,项目部相关领导也多次开会表态**、肖刚年后所做的工程直接面对项目部进行劳务结算,年后该项目部施工中所有生活费、杂费、费用均由**、肖刚垫付”。
之后**、肖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27日,**、肖刚与凯发劳务公司形成名为“贾家沟大桥劳务班组(生活费、辅材、机械费、税收费)”的对账清单,载明:钢筋229383元、隔板16200元、湿接缝165000元、桥面铺装79488元、枕梁99084.70元、人字梁47600元、左幅挡墙11400元、右幅盖梁(8匹)156446元、右幅支垫石17280元、右幅搭板4312元,合计826193.70元×2%=809669.90元;注:盖梁张拉、灌浆、防滑桩浇灌未计量,请潘总核对”。
2020年4月28日,**、肖刚退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肖刚对工程进行了部分修复,这期间及**、肖刚退场后,宏峰建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修复。
施工期间,**、肖刚编制民工工资表,交给凯发劳务公司,凯发劳务公司再交由宏峰建司打款。宏峰建司已代凯发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43125元,超过443125元部分系并非**、肖刚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
2020年7月14日,宏峰建司与凯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形成《施工班组结算(应收)表》《春节后施工班组结算应扣款表》。《施工班组结算(应收)表》载明:“一、已计工程量10月172554.45元、11月484051.16元、12月1589775.00元;二、剩余工程量1、钢筋229383.00元;2、盖梁砼126293.00元……合计3038043.94元”。《春节后施工班组结算应扣款表》载明:一、模板、木方费68250元(材料**变卖);二、罚款2000元、材料、柴油款23101元(见领料单);三、工程质量返工代付款;1、右幅桥面4-5跨铺装质量问题返工支出:水泥4.2*440,合价1848.00元;河沙2*200,合价400.00元;民工加班大工10*300,合价3000.00元;民工加班小工8*200,合价1600.00元;2、右幅新旧桥接缝铺装质量问题返工支出:空压机租金3*200,合价600.00元;人工32*200,合价6400.00元;3、左幅人字梁施工材料代购费:模板购买费105*45,合价4725.00元;木方购买费200*10,合价2000.00元;架管租赁费1380*0.014*30,合价579.60元;扣件租赁费400*0.014*30,合价168.00元;4、右幅六号盖梁上堆积的混泥土打凿:吊车7*1300,合价9100.00元;人工费14*300,合价4200.00元;电镐购买费1*440,合价440.00元;5、右幅B枕梁打磨、腻子抹灰一遍:打磨10*300,合价3000.00元;1-9跨135*100,合价13500.00元;6、左幅6-7跨A枕梁接缝处偏差8cm、外面打凿腻子抹面:吊车3*1300,合价3900.00元;人工费6*300,合价1800.00元;7、右幅1-9跨花池打磨:人工费10*300,合价3000.00元;8、桥台打磨:人工费9*300,合价2700.00元;9、冠梁打凿:人工费6*300,合价1800.00元,合计158111.60元”。后宏峰建司在凯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了158111.60元。
2020年9月4日,宏峰建司与凯发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7月14日,甲(宏峰建司)、乙(凯发劳务公司)双方对该工程劳务费用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乙方实际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3038043.94元。截止2020年7月14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代付、代购材料等合计金额为3269173.98元,实际超付231130元,扣除……实际超付179130元。甲乙双方对乙方施工的工程缺陷修复费用为270000元进行了确认,金额确认无误。乙方提供其还下欠该项目民工工资、辅材款及机械费用共计489540.56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欠款及超支款和缺陷修复款共计938691元做如下处理:1、甲方本着解决问题出发,甲方超付工程款179130元不再要求乙方退还,并支付270000元缺陷修复费,甲方还向乙方提供180000元帮助资金用以解决民工工资,即甲方共计承担629130元;剩余309541元由乙方承担,用于支付所欠民工工资、辅材款及机械费用……”。
一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肖刚认可从工程款中扣减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肖刚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肖刚与凯发劳务公司订立的合同关系无效,《委托书》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肖刚有权按照《委托书》收取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肖刚主张以其与凯发劳务公司确认的对账清单的金额809669.90元为准,凯发劳务公司主张以其与宏峰建司结算的金额791663.33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签订《委托书》约定,**、肖刚所做的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按原合同单价计价,对比对账清单与《施工班组结算(应收)表》,对账清单上的单价均是按照凯发劳务公司与宏峰建司结算单价计算的,不同之处在于对账清单上部分单项工程量更多及《施工班组结算(应收)表》上的“盖梁张拉、灌浆、防滑桩、浇灌混泥土”在对账清单上载明未计量,**、肖刚解释该部分工程系凯发劳务公司廖柯施工,故未纳入结算,该解释无逻辑矛盾,且对账清单也是按照《委托书》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更重要的是有凯发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廖柯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凯发劳务公司已经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请潘总核对”系与宏峰建司之间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肖刚,应当以对账清单结算的809669.90元为准。因**、肖刚认可扣减3%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故**、肖刚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809669.90元×(1-2%-3%)=769186.41元。关于凯发劳务公司要求按7.9%的比例扣减税费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返修费扣减问题。凯发劳务公司要求扣减的费用包括四部分,一是模板、木方费68250元,二是罚款2000元,三是材料、柴油款23101元,四是工程质量返工代付款64760.60元。其一,宏峰建司提交的《劳务班组物资领取单》载明领取材料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肖刚尚未进场,**、肖刚否认使用凯发劳务公司领取的模板、木方,对于双方关于模板、木方的约定、**、肖刚是否变卖模板、木方以及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凯发劳务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凯发劳务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模板、木方费68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罚款2000元,**、肖刚认可因未带安全帽而被罚款,但对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肖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以保障项目现场工人生命安全为首要责任,凯发劳务公司因此被扣减工程款的过错完全在于**、肖刚的管理,故一审法院对凯发劳务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2000元,予以支持。其三,柴油费23101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刚使用了宏峰建司提供票据相应的柴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凯发劳务公司要求扣减柴油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其四,工程质量返工代付款。返修部分工程由宏峰建司组织人员施工,部分工程交由成都富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春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1.“右幅桥面4-5跨铺装质量问题返工”项目,**、肖刚对项目予以认可,但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返工部分由宏峰建司组织人员施工,虽无清晰的费用支出证据,但质量问题确因**、肖刚造成,宏峰建司也已经扣减凯发劳务公司相应款项,且**、肖刚也未举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右幅桥面4-5跨铺装质量问题”返工费6848元,应当在**、肖刚的工程款中扣减。2.“右幅新旧桥接缝铺装质量问题返工”项目,**、肖刚认为系宏峰建司自身工程,不属于返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设施工惯例,完善新旧桥接缝应当属于**、肖刚的施工内容,宏峰建司提供与四川春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佐证,且已经扣减凯发劳务公司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右幅新旧桥接缝铺装质量问题”返工费7000元,应当在**、肖刚的工程款中扣减。3.“左幅人字梁施工材料代购费”,**、肖刚否认代购事实,凯发劳务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肖刚委托购买,该项目不属于返修项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右幅六号盖梁上堆积的混泥土打凿”“右幅B枕梁打磨、腻子抹灰一遍”“左幅6-7跨A枕梁接缝处偏差8cm、外面打凿腻子抹面”“右幅1-9跨花池打磨”“桥台打磨”“冠梁打凿”项目,**、肖刚对部分项目认可,宏峰建司提供与成都富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佐证,且已经扣减凯发劳务公司相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右幅新旧桥接缝铺装质量问题”返工费43440元,应当在**、肖刚的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凯发劳务公司应当向**、肖刚支付的工程款为:769186.41元-443125元-2000元-6848元-7000元-43440元=266773.41元。**、肖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结算,故凯发劳务公司应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肖刚支付利息。
关于宏峰建司的责任问题。宏峰建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故一审法院对**、肖刚要求宏峰建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刚支付工程款266773.41元;二、凯发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肖刚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6773.41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由凯发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肖刚及宏峰建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凯发劳务公司申请证人唐彪出庭作证,拟证明**、肖刚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吊车、装载机产生的费用及柴油费43101元以及**、肖刚变卖了宏峰建司的模板、木条款68250元,上述款项应当由**、肖刚承担,在本案中予以品迭。
唐彪出庭陈述,其与凯发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系凯发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肖刚在施工现场使用了燃油产生的费用4万余元,并且变卖了工地上的6万余元的模板、木方。
**、肖刚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于证据的一种,凯发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才申请该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人系凯发劳务公司的员工,陈述内容存在主观倾向,而其陈述的**、肖刚使用4万余元的柴油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肖刚承包的工程量无须使用高达4万余元的柴油,也不需要使用大量的模板和木条。
宏峰建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凯发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肖刚变卖模板、木条以及使用柴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自述其系凯发劳务公司聘用的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凯发劳务公司虽然在上诉意见中对一审认定的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之间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在其上诉请求中明确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进行相应款项的品迭,且凯发劳务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结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在2020年4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上扣减二审争议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一审已经论述采信该份结算单的理由,二审不再赘述,故本院认定**、肖刚和凯发劳务公司之间以809669.90元为结算基础正确。凯发劳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宏峰建司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凯发劳务公司主张按照7.9%的标准扣减税费,但**、肖刚与凯发劳务公司并未就税费的负担进行约定,**、肖刚自认应当扣减2%的管理费和3%的税费系二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之间最终结算金额为809669.90元×(1-2%-3%)=769186.41元予以确认,至于二人收到工程折价费用后如何缴纳税费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由二人向税务部门缴纳,不应由凯发劳务公司收取。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凯发劳务公司主张吊车、装载机使用的柴油费23101元、机械师樊旭军的工资20000元应当从**、肖刚劳务费中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凯发劳务公司主张**、肖刚变卖宏峰建司模板、木条折价68250元是否应当品迭;三、**、肖刚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是否应当由宏峰建司承担。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凯发劳务公司提交了宏峰建司与其结算的扣款表,其中载明模板、木方费68250元,备注载明材料由**变卖,但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变卖了模板、木方的事实,**、肖刚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系**变卖了模板和木方并据此扣减费用。上述扣款表中还载明了柴油款23101元,备注载明见领料单,但从在案的柴油出库单记载的领料人来看,没有**和肖刚签字,仅凭证人证言亦不能认定实际由二人领取了价值23101元的柴油。对于凯发劳务公司主张品迭的机械师樊旭军工资20000元,凯发劳务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支付行为系代**、肖刚支付,亦无证据证明**、肖刚对发放樊旭军工资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凯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上述费用不应在**、肖刚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凯发劳务公司主张宏峰建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故**、肖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宏峰建司承担。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凯发劳务公司与**、肖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即**、肖刚的合同相对方为凯发劳务公司,凯发劳务公司系**、肖刚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无论凯发劳务公司与宏峰建司之间的劳务费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如何,均不能作为对抗**、肖刚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凯发劳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安岳县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