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孟某1、孟某2与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81民初1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2,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佳宏,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男,197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1、孟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因鉴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885.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父子关系并一居生活,家中4.5间砖瓦房屋登记在原告孟某2名下。2015年12月12日,经郝铁岭、张本位、孟凡辉介绍,原告将自家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东侧走廊与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孟某1的妻子初俊菊为被告工作人员做饭,房屋租赁费按被告住宿人员每人每天20元计算,初俊菊工资为每天80天。2015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前述房屋发生火灾,原告四间房屋及屋内物品21英寸彩色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冰柜、太阳能热水器、70型摩托车、吸油烟机、家具、行李、衣物及日常生活服务器全部烧毁。经洮南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内,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因被反诉人家里使用的是电地热,导致室内起火。因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责任是不能排除遗留火种,或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结合发生火情的时间,反诉人都在外面工作,室内没有人员,不存在遗留火种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不当使用而造成的火灾。因被反诉人使用电地热经常发生故障,因此因电地热起火的可能性最大。此次火灾给反诉人室内设备、物品造成巨大损失,并将已基本完工的全部数据烧毁,致使反诉人返工并造成损失。双方虽是租赁关系,从反诉被告的诉状上看出反诉被告作为出租人并没有将发生的房屋整体交付给反诉人使用,说明反诉被告作为业主对火灾发生有预防及及时处理的义务,并有义务对房屋中的线路进行维修以及管理。反诉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反诉被告的请求,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522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孟某1、孟某2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具体不明确,只有明确的起火原因才能确认过错责任的划分,并且原告并没有将房屋整体交付,对线路维护管理的责任在原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孟某1、孟某2提供的白守评字[2016]F116号价格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评估费用收据,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情况说明体现的数额不准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
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白守评字[2017]F028号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孟某1、孟某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陈述的事实及结论有异议,因评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已灭失,鉴定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品牌型号进行的评估,被告应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评估还有应有折旧问题。关于报告中的返工工资评估清单,工程的范围和工程的用时应有一个和工程甲方的合同,以此来确定数额,只凭被告言辞证明对反诉被告而言有失客观和公平性。且起火的部位在反诉原告租用的房屋内,反诉被告没有使用该房屋,起火的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孟某1、孟某2与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纠纷是因和祥测绘公司租赁的孟某1、孟某2的房屋起火产生的纠纷,双方在此次火灾中均遭受了损失,但消防部门对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未能明确,因此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所以原告本诉的请求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应保护。因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此不予论述。至于原告提供的白城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因其未能以评估报告的形式出具,因此未向和祥测绘公司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孟某1、孟某2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本诉原告孟某1、孟某2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反诉原告白城市和祥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志英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