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147号
原告:威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735766162K,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光明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MA3DDJRB94,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3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100689839577C,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威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公司)与被告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济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规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江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32981.24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恒大济南公司对恒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城市规划公司与恒江公司签订工程勘验及验线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城市规划公司承担威海恒大悦澜庭项目的工程勘验等服务,为支付合同价款,恒江公司向城市规划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00814700869993、票面金额为532981.24元的,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城市规划公司已向恒江公司提示付款,但恒江公司拒付,至今仍未履行兑付义务。且恒江公司为一人公司,恒大济南公司系恒江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济南公司应当对恒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江公司、恒大济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江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股东为恒大济南公司,持股比例为100%。2018年4月10日,恒江公司与城市规划公司签订“工程勘验及验线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城市规划公司承担“威海恒大悦澜庭”项目提供工程勘验技术服务等,合同金额为532981.24元;合同签订后,城市规划公司交付工作结果,并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金额为532981.24的增值税发票。恒江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城市规划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恒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收款人为城市规划公司,承兑人为恒江公司,票据金额为532981.24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城市规划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2022年4月26日、2022年5月10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合同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汇票,原告因与恒江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取得汇票后,虽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并不影响其向出票人主张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恒江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只有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才自始产生,因此在汇票到期日之提示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但可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系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其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更未向法庭说明其与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32981.24元及利息(以532981.2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威海恒江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