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荣,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36754B。
住所:石家庄市东高新天山大街266号002-201。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荣,被告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强、侯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款(廊坊霸州、唐山乐亭、保定高碑店市和易县、秦皇岛抚宁县和卢龙县)148303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份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石家庄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采集工程包括廊坊霸州、唐山乐亭、保定高碑店市和易县、秦皇岛抚宁县和卢龙县)陆续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对(廊坊霸州、唐山乐亭、保定高碑店市和易县、秦皇岛抚宁县和卢龙县)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进行了采集作业,所有的采集工作都是由原告**雇佣人员所做的工作,所有采集工作已于2018年10月份全部完成,经被告公司确认完成并全部验收,然而被告公司确认并验收后既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了要回工程款,被告***已在2020年6月26日全权委托原告**向被告公司追要在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款,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向被告公司追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搪塞、拒不归还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款(廊坊霸州、唐山乐亭、保定高碑店市和易县、秦皇岛抚宁县和卢龙县)148303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博宇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当时签订合同之后,***已经把业务转给原告**负责,**在完成采集工作之后直接把数据交给被告博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是直接对接。2.工作完成以后,因为被告博宇公司没有支付给***劳务费,所以***也不能给原告**劳务费,为索要劳务费,***多次和**去被告博宇公司索要,因为博宇公司内部问题,迟迟没有给,***因为自己有事,所以就把跟博宇要劳务费的事情在2020年6月26日直接委托给原告**,所以这个劳务费不应该由***负责。3.本次地名采集工作完成以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博宇公司就应当给付劳务费,所以此笔费用应由被告博宇公司支付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1、**与我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外包协议书系我方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驳回**对博宇公司的起诉。2、原告所称其为被告***所雇佣人员,如其所述属实且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在本案中,未发现原告提供其完成劳务工作提交劳务成果等证明材料。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曾受***委托向被告追要款项,原告应被视为***的代理人,原告不能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我方主张合同权利。4、本案所涉及案情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民法典第456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博宇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5、我方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外包协议存在员工与被告***等合谋串通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我方已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在证据充分后将及时对相关人员提出刑事控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与被告博宇公司签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外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任务下发:石家庄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政事业部,项目负责人:***,项目名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项目内容:该县区地名多媒体外调目录2837条,根据每个乡镇每个村地名条数必须外调到位,不能有遗漏。……验收(2)项目完成15个工作日内,由民政事业部对项目进行验收,确定参与验收人员,根据总体解决方案、技术要求进行验收,验收结束由民政事业部方提出验收报告,双方签字”。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被告博宇公司再次签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外包协议书两份,项目名称分别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其他事项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被告***2020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被委托人:**;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关于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我在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工程款一事,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理我追要上述工程款148303元,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工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关于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全国第二次地名普查外业信息数据采集的项目,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包给我(***)后,我雇佣**进行了实地采集工作,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多次找我追要工程款148003元,但是由于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未能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石家庄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多媒体采集外包协议书、证明、委托书、王泽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本案庭审中,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提交了地名普查工作中的工作函和全国地名普查目录等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协议书上约定的工作,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户网站公布的以“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验收工作圆满完成”为台头的文章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全部验收合格。但本案案涉的外包协议书系被告博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中被告博宇公司作为任务下发部门,被告***作为具体项目负责人,由被告***具体实施第二次全国地名多媒体采集工作,被告***负责项目的整体实施。从上述协议可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对其所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向被告博宇公司负责。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人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博宇公司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告博宇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户网站公布的“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验收工作圆满完成”文章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地名采集工作经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经被告博宇公司验收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证明中明确载明:“我雇佣**进行了实地采集工作,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多次找我追要工程款148003元,但是由于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未能向**支付工程款”,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对于雇佣原告**进行实地采集工作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称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由于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雇佣原告**进行了实地采集工作,且工程已全部完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庭审中对原告**诉求的148303元工程款并无异议,但辩称系由于被告博宇公司未能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故自己才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同被告***与被告博宇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之间并不冲突,被告博宇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工程款,并不能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产生影响,也不构成被告***不履行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0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148303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之日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483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830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全部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参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