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4216号之四
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丹丹,经理。
被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史庄镇海棠大道**。
法定代表人:连仲录,经理。
被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亢村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镇div>
法定代表人:连仲录,经理。
被告:孙民杰,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桑明振,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孙国超,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振华建设有限公司亢村分公司、被告孙民杰、被告桑明振、被告孙国超、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财产保全费4800元,共计11050元。由原告河南富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