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1民初85号
原告:熊德明,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791637。
被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安居区磨溪场镇兴旺花园(*#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70899549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199710946132。
被告: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开发区川中大市场物业*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866942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010459035。
原告熊德明与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362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与挂靠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签订了《商业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以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蓬溪香溪美地1#、4#楼商业部分外墙保温、高密度无机聚合板粘锚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单价确认清单,并承诺在2017年8、9月份支付工程款。按该清单,原告应收取工程款12362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欠付113620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6月23日,被告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为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如在2016年7月30日前施工企业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愿代为支付。为此,被告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分包出来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鉴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熊德明与**之间的协议中没有其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去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不应担责,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向熊德明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是承诺人工工资而不是工程款;即使他公司是为熊德明的工程款作担保,也过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该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熊德明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香溪美地商业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香溪美地一期1#、4#楼商业外墙装饰工程即商业部分外墙保温、高密度无机聚合板粘锚范围,以固定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单价确认清单,并承诺在2017年8、9月份支付工程款。其间,被告**支付1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情况说明,载明:其与熊德明于2015年10月2日与**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有其他事务需完成,该《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熊德明一人在履行,他并未参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熊德明作为乙方于2018年6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如下:一、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结算。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熊德明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熊德明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双方未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应给予被告**一定准备时间,以3个月为宜。原告熊德明主张应由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熊德明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德明对被告四川富中建设有限公司、遂宁市恒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