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0251号
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亮,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27,5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约金7,058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日租金二倍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房屋使用费;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东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1899号1幢“东旅大厦”10层1001、1005、1007、1008和1009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月租金42,523.75元;租金两月一付,被告应于每两个月的10号前支付原告本月及下个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系争房屋,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2017年6月间,原告就被告所欠租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沪0115民初48473号案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467,761元,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63,716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140,328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163,717元;如被告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被告还应于同年12月1日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600元。因被告在调解后未履行前述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且未按约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租金,2017年11月29日,原告发《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催告其支付租金、返还房屋,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欠租的情况属实,但认为: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应由被告继续承租至租赁期限届满;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签约、承租、欠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他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第19.3条约定:如原告须向被告送达任何文件或通告,以快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送快递日视为已送达收件人,被告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877、1899号1幢东旅大厦10楼;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同年9月租金42,523.75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并明确:函件送达之日涉案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被告于函件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按现状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该《催告函》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877、1899号1幢东旅大厦10楼,于2017年11月30日经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已付保证金85,047.50元,按照《东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第6.3条约定于被告付清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办妥以系争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且在被告交还的该房屋及其装修、设备和设施已按照合同规定恢复原状且为可租赁状态的前提下,在被告交还该房屋后壹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东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2017)沪0115民初48473号民事调解书,催告函、邮寄凭证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情况,银行业务凭证和回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以后的租金,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累计三十天期限,且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的《催告函》已于2017年11月30日送达至被告处,故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结清欠付的费用,并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逾期则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租金85,047.5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房租42,523.50元,因涉案合同已解除,此款应为被告2017年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2018年1月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二倍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租金130%标准,即每月55,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2017年10月、11月房租,2017年12月房屋占有使用费,理应按照合同4.4条约定标准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仅主张7,058元,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旅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1899号1幢“东旅大厦”10层1001、1005、1007、1008和1009单元房屋;
三、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述房屋2017年10月、11月租金85,047.50元,2017年12月房屋占有使用费42,523.50元,违约金7,058元,上述款项共计134,629元;
四、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55,28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东一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上海佰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晨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