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丽景花园第五期金凤湾畔18-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振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学文,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凤测绘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向***出售涉案土地时,并不知冯成鸿多占***土地,案外人冯成鸿并没有向***多购买往北宽一米的土地,故***并无告知***的义务和责任,***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明知自身没有相关资质和专业知识,在未经测绘公司现场测量的情况下开线建房,违反建房的正常程序要求,应对案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仅凭收据,无法证明***与案外人陈燕芬订立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已向陈燕芬赔偿8万元,且根据该二人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并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不应将其不需支付的经济损害归责于***;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发生于2012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五、***起诉请求赔偿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故利息损失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一、不同意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和东凤测绘公司应共负全责,为免诉累***没有上诉;二、结合(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5号、(2016)粤20民终3065号案可知,***在1999年就已经知道冯成鸿土地证面积与实际建房面积不符,界址向北偏移一米宽,***为了一地二卖,故意欺瞒***;三、2003年之前东凤镇未强制规定楼房建设需测绘公司到场验线,且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在办土地证时已经发生错误,土地使用证错误在先,***是否开线与土地证错误无关,***并无过错;四、法院已认定冯成鸿向***购买往北宽1米的土地;五、***提交其与陈燕芬的房屋买卖合同、陈燕芬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已举证证明赔偿的事实,因涉案房屋土地证存在错误导致无法过户,陈燕芬基于合同关系有权要求***赔偿8万元;六、***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无权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原审被告东凤测绘公司述称:一、需经开线才能确定土地位置,***在开线方面有过错;二、东凤测绘公司本不需要承担责任,为免诉累未上诉。
***于2017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凤测绘公司连带向***赔偿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拥有位于中山市××××一块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此后其将上述土地分割,先后有偿转让给冯成鸿、***、梅坤开等人,并由东凤测绘公司对地块进行最原始的界址划分。1998年,案外人冯成鸿自***处购买上述土地的其中一块,并于2000年9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11年办理房产加名手续。
2001年2月15日,***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上述1000平方米土地中的250平方米土地以109935元的价格转让给***,并约定***负责办理上述土地有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办证费用由***支付。此后,2001年3月9日***与***再次签订协议,称经东凤国有测绘队测量,实际***购买***出让土地204.8平方米,加上前面分摊3方,增加分摊面积36平方米,实际应付转让款为107156元。***在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X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4.8平方米,并已付清土地转让款。2001年6月10日,***开始在该土地上建设框架结构的三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00.69平方米,并于2002年6月9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001年6月25日,案外人梅坤开亦从***处有偿取得上述1000平方米土地中的32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X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2.7平方米;此后梅坤开在其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
另查明,冯成鸿与***,***与梅坤开均为相邻关系,冯成鸿先向***购买土地后建房,建成后***再向***买地,并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建房,梅坤开则于***之后购地、办土地证及建房。冯成鸿在东凤测绘公司进行最初的土地划分及界址测定后,又向***多购买一米宽的土地,但实际建房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时并未将此一米计算在内,因此导致***在冯成鸿之后建房出现座标错误,即位置均向北推移,梅坤开建房亦是如此。经查,东凤测绘公司提供建房后的土地宗图显示冯成鸿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中实际有28.49平方米位于***所建房屋用地图范围内(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中实际有29.04平方米位于梅坤开房屋所建房屋用地图内(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8号)。
***辩称造成上述错误的原因是***在建房之时未聘请东凤测绘公司对房屋的实际占地、界址数据进行测定,进而导致了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土地使用证所附的房屋用地图数据错误。***诉称其在建房之时已聘请东凤测绘公司对房屋的实际占地、界址数据进行测定,并提交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四份及中山市东凤测绘队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已聘请东凤测绘公司具体负责上述事宜。经查,***所提交的四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载明***缴纳建设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费等费用;中山市东凤测绘队专用收据载明东凤测绘队收取郭红辉、陈清霞宗地改图费130元、房产测量费160元、晒图费10元,合共300元。东凤测绘公司确认中山市东凤测绘队专用收据由其出具,但该收据属于收取郭红辉、陈清霞的土地测量费用,与***所主张的土地并无关联,故并不能证明东凤测绘公司已收取***建房开线测绘费的事实。此外,***对于冯成鸿房屋建成后实际占用***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用地图所示土地中28.49平方米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对于该项错误***在建房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之时自然可以发现,故其无须再行告知***。
此外,东凤测绘公司确认在***房屋建成后对房屋的占地情况进行测量,此时已发现***房屋实际占地情况已与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用地图不能对应一致的错误。东凤测绘公司发现上述错误后,并未及时向国土部门反映,最终导致***一直未能发现房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所附房屋底层平面图存在的错误。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与案外人陈燕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燕芬。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另约定陈燕芬支付***定金80000元,如***拒绝将房屋出售给陈燕芬,则须双倍退还陈燕芬定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陈燕芬已向***支付定金8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6月15日的收据予以证明。***诉称其收取陈燕芬上述定金后,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始发现案涉房地产实际占地情况与用地图四至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上述房地产无法完成过户,***因此双倍返还陈燕芬定金160000元。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9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陈燕芬确认收到***双倍返还的定金160000元。***认为,由于***及东凤测绘公司的错误导致其最终赔偿陈燕芬80000元,故起诉要求***、东凤测绘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
再查明,2018年5月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为***换发粤××××)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XXXX63号不动产权证书,对于***主张的案涉房地产的用地图信息、房屋底层平面图信息均进行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因***、东凤测绘公司的过错而致使其未能完成与陈燕芬之间的房地产交易,最终导致其赔偿陈燕芬8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特征。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房屋的占地情况与原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及原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房屋底层平面图并不一致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错误已在粤××××)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XXXX63号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纠正,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错误的客观存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另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是否须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的土地因被冯成鸿实际占用了28.49平方米的土地而出现建房占地面积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图所示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上述错误可在***建房之时通过聘请东凤测绘公司对房屋实际占地进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操作予以发现,并进行补正以弥补损失。此外,建房时进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操作属于建房正常程序要求,故***在建造案涉房屋之时理应聘请东凤测绘公司或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机构负责相应的开线事宜,以准确确定所建的房屋占地情况。庭审中,***所提交的四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及中山市东凤测绘队专用收据均未能证明东凤测绘公司已收取其建房开线费用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在建房之时并未聘请东凤测绘公司进行开线操作,最终导致了未能及时发现上述土地占地错误,并避免其与陈燕芬交易当中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错误及损失的产生自身存在一半的过错,其应对案涉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二、***是否须对上述错误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成鸿先于***自***处购买土地,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多向***购买了往北宽一米(靠***一侧,折合28.49平方米)的土地,但并未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冯成鸿建房实际占地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范围的情况应属知晓。一审法院认为,在冯成鸿房屋建成后的实际占地情况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基础上,***后续购买紧挨冯成鸿房屋的土地建房必然会出现用地图与房屋实际占地同样不一致的情况。***作为案涉土地的出卖方及土地权证的办理方,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告知***其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图所示地块已被冯成鸿房屋实际占用28.49平方米的事实,以便于***在后续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第一时间进行补救。现***已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未曾告知***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80000元定金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赔偿24000元。
三、东凤测绘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屋未能进行开线操作的责任虽不在于东凤测绘公司,但东凤测绘公司在其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中均已确认其在***建房完成之后,进行了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的配套测量工作,并发现了***房屋实际占地情况与原中府国用(2001)字第0XXXX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附用地图并不一致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凤测绘公司对于案涉土地错误早在2001年时已知晓。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东凤测绘公司应将上述错误及时告知国土房管部门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于***赔偿陈燕芬之前已告知,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东凤测绘公司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东凤测绘公司须赔偿***16000元(80000元×20%)。
四、对于***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已于2012年9月15日赔偿陈燕芬相应的定金80000元,因***、东凤测绘公司并未在其责任范围内及时对***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导致***应获赔偿款项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诉讼请求***、东凤测绘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东凤测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损失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负担1078元(***已向一审法院预交2156元);由***负担647元(该款***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由东凤测绘公司负担431元(该款***已预交,东凤测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6)粤20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成鸿、***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坐标与各土地红线图的坐标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与***转让土地时未依据其与各受让方之间约定的转让面积准确定位、开线即行交付使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作以下分析:
首先,关于***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期间提出,在非基于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认为其并不知晓冯成鸿多占用***土地的事实,故其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成鸿建房在先,***买地在冯成鸿建房之后,***在向***出卖土地时冯成鸿的房屋已经建成,冯成鸿所建的房屋部分位于***出卖给***的地块范围内。***作为土地出卖人应提供无权利瑕疵的合同标的物,但其向***出卖的土地上坐落有他人的建筑物,***即使对该情况不知情,其也存在过错,应赔偿由此导致的***的相应的损失。且本院另案生效判决亦认定冯成鸿、***等人实际使用土地的坐标与各土地红线图的坐标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与***转让土地时未依据其与各受让方之间约定的转让面积准确定位、开线即行交付使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应承担24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主张的***向案外人陈燕芬支付8万元赔偿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问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燕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提交了相应的定金及赔偿8万元的收款收据证实其主张,***称其因为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的红线图与实际使用坐标不符导致过户交易不成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向陈燕芬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与定金罚则相适应。***对上述赔偿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因***交付土地的过错导致其向陈燕芬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维持。***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向陈燕芬支付8万元赔偿款发生于2012年9月15日,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