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坤开,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冯成鸿,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第三人:张树声,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刘湛兴,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丽景花园第五期金凤湾畔18-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振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学文,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梅坤开因与被上诉人**均,原审第三人冯成鸿、张树声、刘湛兴、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坤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均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改判**均向梅坤开支付侵权赔偿款(自2001年6月开始计算至停止侵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由于一审已认定**均存在侵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梅坤开有权选择要求**均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以保护**均的利益为由而不支持梅坤开的诉讼请求不公平。本案中,梅坤开是真正的受害者,权利被侵害的是梅坤开,同时也是本案主张权利的原告,法院在考虑利益权衡的时候,应当从梅坤开的利益出发。同时,一审法院片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很大利用价值”是错误的。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充分认识29.04平方米原本与梅坤开现居住的2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一个整体,不应当将29.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单独拆开分析。二、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均侵权,即应判决**均自2001年6月起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梅坤开支付占用费至土地返还之日止。否则,是对梅坤开利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梅坤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侵权责任的认定有误。1999年,冯成鸿已建好房子入住,而**均系在2000年才向刘湛兴购买涉案土地。本案纠纷产生原因系土地出卖方刘湛兴(梅坤开的妻弟)一地两卖和测绘公司严重失职导致的。二、2001年刘湛兴卖地时告知**均等三户要多少面积都可以,余下赠送给其姐夫梅坤开,因此梅坤开无卖地合同无收款收据。而**均购地合同、收据、房产土地双证齐全。**均、冯成鸿的房子在2001年前已建好,而梅坤开是在2006年才盖房子。由于历史原因,当时未采用仪器开线定坐标,最多是带一把尺量一下长和宽,只要不超报建方数就可以了。对于涉案情况,**均咨询过国土部门,需双方尊重历史,签名确认重新更正坐标进行解决。三、涉案房产的坐标都是刘湛兴口头说的,且测量队未到现场实际测量,故涉案房产的坐标位于冯成鸿的房子中间,导致涉案房产的坐标不准确。**均也因为涉案房产坐标错误导致不能出让房子,赔偿了购买者8万元。另外,和涉案房产相连的五栋房子的坐标都是错误的,**均认为最大的过错方是刘湛兴。综上,**均认为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冯成鸿辩称,一、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但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冯成鸿在1998年与土地出卖方刘湛兴购买土地建房,并在2000年9月取得土地使用证,而且其房产已在2011年办理了房产加名手续。三、冯成鸿在开线建房前通过电话告知刘湛兴要求在宽度处多加一米宽土地(因当时左右两边都是空地),并得到刘湛兴同意。刘湛兴在明知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只需要几百元的情况下收取冯成鸿办证费15000元,却未将该一米土地纳入土地证内,属于欺骗。当时冯成鸿多付的上述款项足以冲抵十多平方米的土地款。冯成鸿要求刘湛兴将多要的一米宽土地重新纳入土地证内才付清土地款,但刘湛兴不理会,导致本案纠纷。另外,刘湛兴在张树声开始动工建房前曾告知张树声还有一米宽土地要转让给冯成鸿,但张树声不同意,可见刘湛兴对该一米宽土地没有纳入土地使用证内是明知的。四、2002年,梅坤开向冯成鸿索要土地款,但冯成鸿认为其是与刘湛兴交易,与梅坤开无关,若要补土地款也只能交给刘湛兴。五、在2014年,因冯成鸿欲加建房屋,其到东凤镇政府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时才被告知红线图不符合,不予办理报建手续。但冯成鸿在2000年6月却可以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转让合同,测量队也在2011年5月收取了测量费,并且通过测量,冯成鸿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以上情况,冯成鸿实属受害者。
原审第三人张树声辩称,一、张树声认同**均、冯成鸿的答辩意见。二、张树声认为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但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测绘公司述称,一、在办理土地证之前,涉案几个地块均属同一块空地,权属人是刘湛兴。刘湛兴想把该整块空地分割成五块小地块出售,其定好几个地块之间的分割线后,就让测绘公司对几个地块的地标进行测量。后来,在刘湛兴自行转让土地的过程中,冯成鸿要求增加购买地块的面积,界线向北推移约1米。也就是说,冯成鸿地块面积比当时经测绘公司测量的该地块面积要大。冯成鸿与刘湛兴达成上述协议后,刘湛兴未将上述增加土地面积情况告知测绘公司。测绘公司测量的土地坐标也就是土地证上坐标,是土地的绝对位置,其中一个房子的坐标错误,不影响另一个房子的坐标。但是开线是指当事人根据测量图自行到现场划分土地界线,开线是相对的,如果其中一个地块的位置与坐标不一致,旁边地块依据该地块进行开线,旁边地块的位置也会与实际坐标不一致。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二、测绘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虽然一审判决认为**均侵权是事实,但**均并未因此得益,测绘公司认为根据土地证以及实测土地大小,现得益的人是冯成鸿。
原审第三人刘湛兴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梅坤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均向梅坤开支付侵权赔偿款(自2001年6月开始计算至停止侵害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坤开在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于2001年6月2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3008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2.7平方米。此后梅坤开在其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均在中山市东凤镇伯公村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03005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4.8平方米;2001年6月10日**均开始在该土地上建设框架结构的三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00.69平方米,并于2002年6月9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梅坤开、**均的土地使用权相邻,各自建设的房屋亦相邻。
一审法院另查明:梅坤开称**均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并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量,测绘公司出具东凤镇伯公社区梅坤开前后占用地平面图,证实**均北面墙开0.5米后占用梅坤开29.04平方米;朱建平南边围墙开0.5米后,占用梅坤开17.33平方米;双方均确认此29.04平方米是**均房屋所占的位置。对此**均称其没有占用的故意,**均及冯成鸿、张树声都是向刘湛兴购买土地建房,冯成鸿第一个建房,当时冯成鸿向刘湛兴多购买一米宽的土地,但实际放线的时候并未将此一米计算在内;因此导致**均在冯成鸿之后建房出现坐标错误,即位置均向北推移;梅坤开建房亦是如此,故所谓占用其实是历史遗留问题,**均也是在2012年准备卖房的时候才得知坐标错误的。梅坤开则坚持认为这不是历史问题,而是**均建房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导致的错误,故要求**均返还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2月15日**均与刘湛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刘湛兴将面积约250平方米(含公共分摊)土地以每平方445元的价格转让给**均(含办证费用),刘湛兴负责办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9日**均与刘湛兴再次签订协议,称经东凤国有测绘队测量,实际**均购买刘湛兴出让土地204.8平方米,加上前面分摊3方,增加分摊面积36平方米,实际应付转让款107156元。梅坤开、**均及冯成鸿、张树声均是从刘湛兴处购得土地使用权,冯成鸿最先建设房屋、**均次之、梅坤开再次之。房屋相邻其依次的房屋顺序为张树声、冯成鸿、**均、梅坤开、朱建平。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东凤镇伯公社区梅坤开前后占用地平面图,冯成鸿房屋占用**均28.49平方米,张树声占用冯成鸿12.67平方米。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梅坤开坚持主张要求**均返还土地不同意折价赔偿;并要求**均按照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自2001年6月起支付占用费至土地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测绘公司进行实地测量结果足以证实,**均房屋确实侵占了梅坤开土地使用权29.04平方米,梅坤开主张的**均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的是**均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梅坤开房屋已建设完毕,**均侵占的29.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较小,梅坤开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很大利用价值,相反,**均房屋已完工、居住多年,一旦拆除超出房屋部分,将对**均房屋整体造成较大影响,两者相比较分析,本案不宜通过**均拆除超出部分房屋的方式保障梅坤开权利,梅坤开可通过主张向**均赔偿损失等方式主张侵权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梅坤开仍坚持要求**均拆除超出部分房屋并返还土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坤开可另行以其他方式向**均主张侵权责任。据此,梅坤开要求**均按照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自2001年6月起支付占用费至土地返还之日止,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梅坤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梅坤开承担(该款已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图纸复印件一份(原件已被国土局收取)。该图纸是测绘公司在1998年时出具的测绘图纸,用于冯成鸿土地的办证。二、收款收据复印件(共三页合计七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在冯成鸿1999年盖好房子以后,测绘公司在2000年为**均的土地进行测量,并不是测绘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的几块土地一起测量的。由于测绘公司的测量错误导致本案纠纷,责任不应该由**均承担。
上诉人梅坤开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故梅坤开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冯成鸿、张树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均提交证据拟证实内容也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测绘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证据一只是土地证的图纸,不能证明其上已建好房子。
上诉人梅坤开、原审第三人冯成鸿、张树声、刘湛兴、测绘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根据测绘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东凤镇伯公社区梅坤开前后占用地平面图反映:涉案土地相邻情况从南向北依次为张树声、冯成鸿、**均、梅坤开、案外人朱建平;张树声占用了登记在冯成鸿名下的12.67平方米的土地、冯成鸿占用了登记在**均名下的28.49平方米的土地,**均占用了登记在梅坤开名下的29.04平方米的土地,朱建平占用了登记在梅建平名下的17.33平方米的土地。
除上述事实外,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梅坤开要求**均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诉求能否成立问题。
首先,根据测绘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东凤镇伯公社区梅坤开前后占用地平面图,从客观上看,**均现确实占用了登记在梅坤开名下的29.04平方米的土地。但除此以外,上述平面图同时反映,张树声、冯成鸿、**均、梅坤开的土地从南向北依次相连,且张树声、冯成鸿、**均现实际使用的土地坐标与各土地红线图坐标比对,各人实际使用的土地均存在向北移位的情况。其中,冯成鸿占用了登记在**均名下的28.49平方米的土地,**均占用了登记在梅坤开名下的29.04平方米的土地。
其次,从占用的土地面积上看,冯成鸿占用**均土地的面积(28.49平方米)与**均占用梅坤开土地的面积(29.04平方米)基本一致,也就是说,**均现使用的土地面积(含其占用梅坤开的29.04平方米土地)与其土地使用证上所反映的土地面积是基本一致的。
再次,二审诉讼过程中,测绘公司称,涉案几个地块在办理土地证之前均属同一块空地,权属人是刘湛兴;刘湛兴想把该整块空地分割成五块小地块出售,其定好几个地块之间的分割线后,就让测绘公司对几个地块的地标进行测量;后在刘湛兴自行转让土地的过程中,冯成鸿要求增加购买地块的面积,界线向北推移约1米,即冯成鸿地块面积比当时经测绘公司测量的该地块面积要大;冯成鸿与刘湛兴达成上述协议后,刘湛兴未将上述增加土地面积情况告知测绘公司。结合本案中冯成鸿先建好房屋、**均次之、梅坤开再次之的事实,张树声、冯成鸿、**均关于土地受让过程的陈述,以及各人土地整体移位的现况,本院认为,张树声、冯成鸿、**均、梅坤开现实际使用土地的坐标与各土地红线图的坐标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与刘湛兴转让土地时未依据其与各受让方之间约定的转让面积准确定位、开线即行交付使用存在一定关联性。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均实际占用了登记在梅坤开名下的29.04来说的土地,但**均并不存在侵占梅坤开土地的主观恶意。在**均现已在其所占用的29.04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各土地的整体移位情况、相邻土地间的占用情况、当事人各方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拆除执行成本等因素,按照有利于相邻各方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通过要求**均拆除超出部分房屋的方式来保障梅坤开的合法权益,故对梅坤开要求拆除房屋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梅坤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占用费支付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坤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梅坤开已预交),由上诉人梅坤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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