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凤测绘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878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席本案第二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本案第一、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中山市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于2001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面积约250平方米(含公共分摊)的土地以每平方445元的价格(含办证费)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3月9日,经被告***绘公司测量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实际购买被告***所出让土地204.8平方米,加上公摊面积36平方米,共240.8平方米,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07156元。2001年4月16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6月10日,原告开始建房,同年11月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2002年6月9日取得粤房地产证字××号《房地产权证》,以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均由被告***负责办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此后,原告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知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上实红图坐标土地线与实际使用的坐标不能对应,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履行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赔偿了双倍定金160000元。根据案外人**开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75号、(2016)粤20民终3065号】**的事实可知,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在1999年建房时向被告***多购买一米宽的土地,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被告***绘公司土地的真实界址,而被告***绘公司又无现场测量,仅按总图分割而导致原告的土地证界址出现错误。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土地转让协议》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一地两卖,没有按实际情况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绘公司未履行职责,没有按实际情况测量土地,测量错误,致使《国有土地使用证》坐标登记错误,房屋无法过户,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案涉土地的买卖、办证情况如下:一、案涉土地由一整块土地分割而来,被告***绘公司负责整块地块的测量登记,按规划要求由被告***修建道路。二、购买土地者,在使用土地报建时,须按规划在建设红线外单边退让3米作为道路使用地。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明确确定土地的价钱、面积、地型、面积图(红线图)必须在测绘公司的电脑上按顺序划分。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原告签名,最终审核权、决定权在原告身上,且须确定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人购买该地块的方位及面积等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方能领取房产权证。四、原告拿到土地使用证后准备在该地块建设之时,必须找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或定位。如果发现土地证的红线图坐标与实际位有出入应马上联系***迅速处理。五、原告在购买案涉土地后,应找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在建房打基础时对房屋及土地的四至进行准确测定,因原告并未在建房时请测绘公司进行测定,因此产生的错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绘公司答辩称,一、首先,1999年起中山市己启用中山坐标系统,各宗地图及房产图由统一的中山坐标电子成图取代原来的手画图,相应的房屋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也已由坐标绝对定位逐步取代手工拉尺的相对定位。但由于当时还没有硬性规定,部分人会因费用等问题选择自行***进行定位测量,而被告***绘公司接受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委托后,必定到现场布点并用特定测量仪器进行坐标定位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以保证建筑物的坐落位置与土地证相一致,并出具开线报告,被告***绘公司也从来不用皮尺测量作为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方法。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由地方和***量队用皮尺测量的事实。其次,被告***绘公司自始至终没有验线的权力,验线是规划部门的职能,被告***绘公司只接受委托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并提供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报告,规划部门会根据报告进行验线。不存在原告称同时也通知了被告***绘公司验线的事实。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中,除了被告***绘公司的收据外所有缴款人均为***,而被告***绘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委托人为***、***,委托业务为宗地改图及房产测量,不涉及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测量。被告***绘公司经查找该宗业务对应的测量成果,发现该***、***用地及房产离原告用地相隔780米,故上述收据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告随便提供上述2001年的收据来强行证明曾委托了被告***绘公司进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测量,有伪造证据之嫌,被告***绘公司将保留相关追究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称被告***绘公司参与了其房屋的建筑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纯粹为***有。二、关于“被告***隐瞒真相一地两卖”的情况。被告***绘公司测量该地块的过程是先到现场测量整大块空地,再根据权利人***所要求的尺寸或面积将该地块分成5小块,并由权利人确定各小块的产权人(即买方)。至于土地买卖双方所定的买卖合同被告***绘公司并不参与,也不知情,其双方合同发生变化,也没委托被告***绘公司进行变更测量。三、关于原告称***量队一错再错,渎职弄虚作假的陈述。首先,被告***绘公司是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提供房屋、土地四至数据时出错,即房子己建成之后。房地产权证的具体办理流程是:要办理房产证,首先得有土地证,既然先有土地证,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就应以土地证为依据。其次,对于原告称被告***绘公司将建设在土地界址外的建筑物硬套进至土地证范围内的陈述,这点证明原告也承认建筑物是建设在土地证外的,而造成这种情况正是因为原告建房时开错线。由于当年测量该房产的测量员己离职,现难以追查造成该房地产四至数据错误的原因,但无论如何这只是房屋建成后办理证件时出现的一个错误,是可纠正、可调整更改的,对实地上的建筑物并不会产生影响。正如原告此前房产证上错误的房屋四至数据现己在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中得到更正。最后,建筑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是发生在房屋建造之前,是确定房屋建设位置的依据,房屋一旦建好就不能逆转,除非拆了重建。因此造成这次物权纠纷的原因,就是原告开错线,导致将房屋建在土地证范围外。四、对于原告所称的重大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原告土地面积仍然是204.8平方米,房屋更没有被拆,故不存在损失。其次,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因原告本人及国家政策法规等因素导致该房产不能过户的,则原告应适当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定金双倍返还赔偿),赔偿金额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实。”该案属于因原告本人及国家政策法规等因素导致该房产不能过户的这种情况,故原告不应赔双倍定金。此外,根据原告与***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原告收取***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后拒绝将该物业出售给***。故根据原告与***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因客观条件办不了证是不用返还双倍定金,只有原告主观拒绝将该物业出售才须要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土地四至数据发生变更后均没有委托被告***绘公司做土地变更测量。此外,被告***绘公司没参与原告的房屋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的测量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拥有位于中山市块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此后其将上述土地分割,先后有偿转让给***、***、**开等人,并由被告***绘公司对地块进行最原始的界址划分。1998年,案外人***自原告处购买上述土地的其中一块,并于2000年9月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又于2011年办理房产加名手续。 200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1000平方米土地中的250平方米土地以109935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上述土地有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办证费用由***支付。此后,200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称经**国有测绘队测量,实际原告***购买被告***出让土地204.8平方米,加上前面分摊3方,增加分摊面积36平方米,实际应付转让款为107156元。原告***在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4.8平方米,并已付清土地转让款。2001年6月10日,原告***开始在该土地上建设框架结构的三层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00.69平方米,并于2002年6月9日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001年6月25日,案外人**开亦从被告***处有偿取得上述1000平方米土地中的32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2.7平方米;此后**开在其土地上建设房屋,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 另**,***与原告***,原告***与**开均为相邻关系,***先向被告***购买土地后建房,建成后原告***再向被告***买地,并在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建房,**开则于原告***之后购地、办土地证及建房。***在被告***绘公司进行最初的土地划分及界址测定后,又向被告***多购买一米宽的土地,但实际建房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时并未将此一米计算在内,因此导致原告***在***之后建房出现座标错误,即位置均向北推移,**开建房亦是如此。经查,被告***绘公司提供建房后的土地宗图显示***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中实际有28.49平方米位于原告***所建房屋用地图范围内(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原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中实际有29.04平方米位于**开房屋所建房屋用地图内(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 被告***辩称造成上述错误的原因是原告***在建房之时未聘请被告***绘公司对房屋的实际占地、界址数据进行测定,进而导致了中府国用(2001)字第030054号土地使用证所附的房屋用地图数据错误。原告诉称其在建房之时已聘请被告***绘公司对房屋的实际占地、界址数据进行测定,并提交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四份及中山市***绘队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已聘请被告***绘公司具体负责上述事宜。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载明原告缴纳建设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费等费用;中山市***绘队专用收据载明***绘队收取***、***宗地改图费130元、房产测量费160元、晒图费10元,合共300元。被告***绘公司确认中山市***绘队专用收据由其出具,但该收据属于收取***、***的土地测量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并无关联,故并不能证明被告***绘公司已收取原告建房开线测绘费的事实。此外,被告***对于***房屋建成后实际占用原告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用地图所示土地中28.49平方米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对于该项错误原告在建房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之时自然可以发现,故其无须再行告知原告。 此外,被告***绘公司确认在原告房屋建成后对房屋的占地情况进行测量,此时已发现原告房屋实际占地情况已与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用地图不能对应一致的错误。被告***绘公司发现上述错误后,并未及时向国土部门反映,最终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发现房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所附房屋底层平面图存在的错误。 另**,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另约定***支付原告定金80000元,如原告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则须双倍退还***定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15日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收取***上述定金后,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始发现案涉房地产实际占地情况与用地图四至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上述房地产无法完成过户,原告因此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15日的《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确认收到原告双倍返还的定金16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及***绘公司的错误导致其最终赔偿***80000元,故起诉要求***、***绘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 再**,2018年5月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换发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地产的用地图信息、房屋底层平面图信息均进行更正。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因被告***、***绘公司的过错而致使其未能完成与***之间的房地产交易,最终导致其赔偿***8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特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房屋的占地情况与原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及原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房屋底层平面图并不一致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述错误已在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上述错误的客观存在予以认定。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须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土地因被***实际占用了28.49平方米的土地而出现建房占地面积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图所示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上述错误可在原告建房之时通过聘请被告***绘公司对房屋实际占地进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操作予以发现,并进行补正以弥补损失。此外,建房时进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操作属于建房正常程序要求,故原告在建造案涉房屋之时理应聘请被告***绘公司或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或机构负责相应的开线事宜,以准确确定所建的房屋占地情况。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及中山市***绘队专用收据均未能证明被告***绘公司已收取其建房开线费用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在建房之时并未聘请被告***绘公司进行开线操作,最终导致了未能及时发现上述土地占地错误,并避免其与***交易当中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案涉错误及损失的产生自身存在一半的过错,其应对案涉损失承担50%的责任。 二、被告***是否须对上述错误承担责任。根据已**的事实,***先于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土地,并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多向被告***购买了往北宽一米(靠原告***一侧,折合28.49平方米)的土地,但并未行开线(建房时确定房屋、土地初始四至数据信息)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于***建房实际占地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范围的情况应属知晓。本院认为,在***房屋建成后的实际占地情况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用地图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后续购买紧挨***房屋的土地建房必然会出现用地图与房屋实际占地同样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出卖方及土地权证的办理方,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告知原告其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图所示地块已被***房屋实际占用28.49平方米的事实,以便于原告在后续建房、办理房地产权证、更正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第一时间进行补救。现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未曾告知原告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对于原告80000元定金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000元。 三、被告***绘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的事实,原告房屋未能进行开线操作的责任虽不在于被告***绘公司,但被告***绘公司在其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中均已确认其在原告建房完成之后,进行了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的配套测量工作,并发现了原告房屋实际占地情况与原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附用地图并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绘公司对于案涉土地错误早在2001年时已知晓。本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绘公司应将上述错误及时告知国土房管部门及原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于原告赔偿***之前已告知,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绘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绘公司须赔偿原告16000元(80000元×20%)。 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9月15日赔偿***相应的定金80000元,因被告***、***绘公司并未在其责任范围内及时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必然会导致原告应获赔偿款项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绘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自2012年9月16日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156元);由被告***负担6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中山市***绘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绘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