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0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卫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268号院附5号2层。
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航,男,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康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卫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卫华、被上诉人北斗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卫星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卫华立即偿还北斗卫星公司借款人民币3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康卫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借款人康卫华。”庭审中,北斗卫星公司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2、2015年9月11日,北斗卫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康卫华尾号为6212的农行账户转账22000元整。3、2015年11月24日,康卫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50000.00借款人康卫华2015.11.24”。同日,北斗卫星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康卫华尾号为645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整。4、庭审中,北斗卫星公司明确表示康卫华未偿还过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偿还。2015年6月19日,康卫华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北斗卫星公司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鉴于康卫华、北斗卫星公司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且北斗卫星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出借32万元现金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5年9月11日,北斗卫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康卫华支付22000元借款,康卫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康卫华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北斗卫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康卫华出借了款项,借据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庭审中,北斗卫星公司明确表示康卫华未偿还过本息,故对北斗卫星公司要求康卫华偿还借款本金39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北斗卫星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斗卫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康卫华索要过借款,故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斗卫星公司借款本金3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92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康卫华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北斗卫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260元,由康卫华负担。
康卫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康卫华的诉讼权利。康卫华的户籍信息虽然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地址,但康卫华并未在该地址居住。对此,一审法院也是很清楚的,在其送达人员工作追记上有显示;虽然根据户籍地信息联系不到康卫华,但通过电话仍然可以联系到康卫华,北斗卫星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已明确注明了康卫华的电话号码137××××0000,并且康卫华在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注明的联系电话也是137××××0000,二者完全一致,这说明康卫华的电话并未更换,也未停机,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但直到目前康卫华也未接到法院的任何电话。在能联系到康卫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公告有关审理材料的媒体为《河南法制报》,该报纸发行量小,且在社会上影响较小,不易为康卫华所获知,相比开庭材料的送达,本案判决书的公告送达媒体却换成了《人民法院报》,相比《河南法制报》而言《人民法院报》的发行量及覆盖面更广,才使得康卫华有机会获知审理的有关情况,如果开庭材料也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康卫华有可能更及时介入本案的诉讼中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在送达方面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康卫华参与诉讼的机会,剥夺了康卫华的诉讼权利。2、北斗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明,委托手续不全,因此,其无权代理北斗卫星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基于该代理行为形成的判决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撤销。判决书上注明北斗卫星公司的代理人侯蒙蒙为公司员工,但康卫华在领取判决书时翻阅整个案卷,未见侯蒙蒙与北斗卫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缴纳养老保险方面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侯蒙蒙为北斗卫星公司的员工,故侯蒙蒙无权作为北斗卫星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因此,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依据该违法程序作出的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名义上为借款实际上是北斗卫星公司给康卫华的酬劳,是康卫华预先支取一部分报酬而临时出具的手续而已。因此,该借条反映不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北斗卫星公司虽然为科技公司,但其严重缺少相应科技人才,更没有自己的科研团队,公司设立后没有开展业务的能力,而康卫华正好有这方面的能力以及团队,在这种情况下,北斗卫星公司将康卫华请进了他们公司,胡建立董事长答应给康卫华丰厚的报酬,为了留住康卫华,胡董事长还召开股东会,宣布给康卫华一部分公司股份。康卫华进入北斗卫星公司公司后,干了大量的工作,还帮公司组建了科研团队,公司的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2015年,康卫华急需用钱,经胡董事长同意,就暂时支取了一部分酬劳,在财务打手续时,暂时出具了借据,实际上该款性质并不是借款。2、一审认定2015年9月11日转账给康卫华的22000元为借款缺少法律依据,仅仅凭一张转账凭证无法得出该款为借款的法律认定。3、认定本案债务为借款有悖常理。首先,康卫华与北斗卫星公司非亲非故,北斗卫星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借款给康卫华;其次,出具借据手续时,康卫华正处于危难之时,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对此,北斗卫星公司很清楚,如果不是上面所述的原因,正常情理下,北斗卫星公司是不敢大额借款给康卫华;第三、在第一笔借款还未偿还的情况下,北斗卫星公司没有理由继续借后两笔给康卫华;第四、如果是正常的借款,应标明借款利率,康卫华最起码也应支付一小部分利息。在康卫华未支付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北斗卫星公司还要再次借款给康卫华,且两年多来也不主张任何权利,这些都是严重有悖常理的。三、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移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康卫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正是由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康卫华无法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违法送达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因此而剥夺了康卫华的管辖异议权行使,管辖异议权应从康卫华领取相应法律文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斗卫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斗卫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斗卫星公司主张康卫华向其公司借款39.2万元,提交有相应的借据和转款凭证,康卫华在二审中亦认可收到该39.2万元。康卫华称该款项系其向北斗卫星公司预支的劳动报酬、不是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北斗卫星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康卫华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综上,康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康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