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标、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重新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得到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错误,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客观性。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缺乏依据,是主观推断,被上诉人不具备履行《信息综合服务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招商项目合同书》的能力。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的观点是没有全面审查案涉证据和事实导致,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一审法院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款9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延迟付款时间较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反诉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规定的庭审规定。五、一审法院没有重视上诉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代理意见,没有重启纠错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向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依法由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双方就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在江西建设北斗(江西)省级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下称“平台”)一事达成本协议。
合作方式:1、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平台”建设、开发经费,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平台”的建设工作。2、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负责平台的开发、建设;设备安装、调试;平台情况报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平台操作人员培训;“平台”维护等相关工作。
费用支付:(一)本协议总价款人民币壹仟陆百万元整(¥16000000.00)(含税)。(二)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与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壹仟陆百万元整(¥16000000.00)。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660万元,且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称已按照合同进行了实质性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因新冠疫情原因导致履行情况滞后,但并不影响后续合同继续履行。故本案所涉《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称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另诉求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40万元。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应支付16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已支付660万元,该付款义务于新冠疫情开始前已届满,不应受到疫情影响。现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诉求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支付余款940万元,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延迟付款时间较长,应向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该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应按照《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二、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94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50元,由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4日,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江西省级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等,协议总价为16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在支付660万元之后,剩余940万元拒不支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决定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等。因其于2020年5月4日与第三方北斗天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平台”建设进行合作,同时于2020年5月9日通过验收。对于该情况,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一审开庭时,既未提出抗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案二审时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4日其与北斗天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双方已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且其内容、数额与其与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相一致。关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