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5164号
原告: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姜淑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测绘费用人民币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的第十一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5.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大地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的第十一日起,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5.7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通遥望港闸北侧的高涂养殖垦区进行测绘。合同约定:测绘费用人民币35万元,合同生效预付50%,余款提交成果报告凭发票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测绘任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款项,仅给付了测绘费10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臻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测绘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签合同的时候付了10万元也没有异议。2.据公司当事人回忆,基于这份测绘合同还给付过15万元,原告提供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这份测绘合同上面写的出具报告的时间应该是当年的6月10日前,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合同的规定日期,这份报告也没派上用场,其公司也付过钱了,不想再继续支付了。3.这份测绘合同年代久远,是在2014年的时候实施的,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为这个事再向被告要过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
1.2014年5月19日,龙臻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大地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包括测区地点、面积,测区地理位置等):南通遥望港闸北侧,约8.27k㎡。第二条测绘内容(包括测绘项目和工作量等)因园区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对外海高涂养殖垦区8.27k㎡进行海域测量,主要摸清收回海域完整的海籍信息,对收回海域面积作出科学测定,形成项目海域海籍总平面图以及相关信息表格,出具海籍调查测量报告。……第四条测绘工程和评估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海籍调查与测量费用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合同生效预付50%,余额提交成果报告凭发票一次性付清。……第九条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测绘成果成图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第十条自测绘工程费全部结清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成果:6月10日前提交海籍调查测量报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委托方负责人姜淑裕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臻公司经办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大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大地公司向龙臻公司交付了海籍调查报告。
2.庭审中,大地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就海籍调查事项进行过多轮磋商,直至2014年11月18日,龙臻公司才委托大地公司进行海域测量,大地公司提供了案涉海籍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有一份海域测量委托书,证明龙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大地公司进行海域测量。
3.大地公司提供了**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养殖海域测量项目海籍调查报告一式四份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并经过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为滩涂理赔成果资料。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海籍调查报告,先后派员多次参会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数次向***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测绘款。直到2018年12月底,由于龙臻公司要价太高,理赔未果。
4、龙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5年6月8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公司委托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出具的《海域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海籍调查报告》和《测量技术报告》(增补成果)进行了研究……龙臻公司庭审中***开始***与***是签订的2014年5月19日的测绘合同,后来因为园区要求提供三份资料,所以5月19日签订的测绘合同约定的只要交付海籍调查报告,实际上就作废了。后来到11月底被告公司重新出具委托书,要求提供海籍调查报告、测量报告以及测量技术报告增补成果。在这三份资料均提供的情况下,园区才认可测量结果。据***讲,第一次给付了10万元,第二次给了15万元,不差钱了,全部给清了。但龙臻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测绘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地公司出具海籍调查报告,先后派员多次参会磋商,在磋商过程中,大地公司数次向龙臻公司要求其支付测绘款。直到2018年12月底,由于龙臻公司要价太高,理赔未果。大地公司于2020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由于其在提交相关工作成果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大地公司交付海籍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龙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才向大地公司出具了海域测量的委托书,大地公司也于2014年12月交付了海籍调查报告,且根据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的通知文件及**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龙臻公司使用了案涉海籍调查报告并作为理赔依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而对于龙臻公司提出的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变更,其已经向大地公司支付了25万元,双方之间款项已经结清,龙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无法采信,龙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公司支付测绘费用。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预付50%,余额提交成果凭发票一次性付清,测绘费用共计35万元,本案中,龙臻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仅给付10万元,大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向龙臻公司交付案涉海籍报告后未向龙臻公司提供发票,故其庭审中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用250000元。
二、被告***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臻滩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