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22民初3590号
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系***之妻。
被告:魏友鸿,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39532-1,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2号干道以北慧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67844-5,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四路(武侯新城管委会)18号1栋2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同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64920-6,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闫仁松。
被告: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69416-7,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3-3-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友鸿、***、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