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4077号
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武侯新城管委会)18号1栋2单元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匡**,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林小庆,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向明智,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余晓兵,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李方梅,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2号干道以北慧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林,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245号3-3-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胜,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诉被告**、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偿还原告代偿款51195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在保证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匡**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15156元代偿款的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904424元代偿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农商行)申请借款4900000元,原告长辉公司、被告匡**、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林小庆、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分别与宣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下欠宣汉农商行本金45878383.51元及利息、罚息不能按时归还,宣汉农商行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2018)川172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878383.51元及利息,长辉公司、匡**、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林小庆、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同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宣汉宣汉农商行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宣汉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转了原告5119580元代偿款。2019年8月15日,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认其为上述49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承诺予以偿还,但至今未兑现承诺。
被告**、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就宣汉农商行与**、林小庆、匡**、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长辉公司、同辉公司、金雄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172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向宣汉农商行申请借款49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23日,**与宣汉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个借(AYNL132015000454)号,约定:1、宣汉农商行向**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元,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可以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起息日为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3、除宣汉农商行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办理公证等六个条件,宣汉农商行才有义务发放借款;4、**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宣汉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解除与**的借贷关系。同日,融诚公司、长辉公司、同辉公司、金雄丰公司、林小庆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宣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AYNL20150000459号,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与宣汉农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AYNL132015000454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宣汉农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23日,匡**、向明智共同作为甲方、余晓兵、李方梅共同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宣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与宣汉农商行所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AYNL13201500045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宣汉农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6日,**向宣汉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执行月利率10.2‰。**借款后,宣汉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5月3日、11日向**、融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融诚公司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章。**于2017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12161.49元,于借款期限内归还利息548114元。判决如下:一、**返还宣汉农商行借款本金4587838.51元及借款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从2015年1月26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6‰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以本金4587838.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6‰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48114元);二、融诚公司、长辉公司、同辉公司、金雄丰公司、林小庆、匡**、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宣汉农商行向宣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宣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9)川1722执750号。执行过程中,长辉公司向宣汉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共计5119580元。
2019年8月15日,匡**向长辉公司出具《偿还承诺书》。载明:匡**作为实际借款人于2015年1月23日以**的名义向宣汉农商行贷款4900000元;因匡**不能按期归还,宣汉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31日宣汉县法院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匡**和名义借款人没有进行清偿,宣汉农商行申请法院对长辉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现已从长辉公司账户上划转执行案款5119580元;对长辉公司已经被执行的5119580元,匡**承诺用位于宣汉县牌立湾城市之新项目部3、4、5楼的商业门市租金向长辉公司进行偿还,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并委托承租人向长辉公司支付,租金不足偿还部分用位于城市之新项目部10号楼2楼约400平方米的财产按抵偿时市场价折价后抵偿,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最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长辉公司偿还215156元,并于2019年10月13日之前偿还全部被执行款项共计5119580元,逾期未偿还的,应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应赔偿长辉公司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同辉公司至今未向长辉公司支付代偿款。
2019年9月26日,长辉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该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因长辉公司已向宣汉农商行履行了偿还5119580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全部代偿款项,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应由其承担部分债务的权利。因长辉公司、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同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清偿的债务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长辉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5119580元,以及要求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在保证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辉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问题。因长辉公司、**、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未就该事项作出约定,故该利息应当从长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匡**于2019年8月15日向长辉公司书面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偿还代偿款215156元,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偿还4904424元,逾期未偿还的,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赔偿长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该行为应当视为匡**对**所负之债的加入,故长辉公司主张匡**偿还代偿款511958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开支,且双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由**、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融诚公司、金雄丰公司承担,故长辉公司主张由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119580元及利息(利息以5119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对**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119580元及利息、违约金(代偿款215156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代偿款4904424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匡**、林小庆、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韵朵